(2015)三中民终字第03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子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何子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3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天柱路28号蓝天大厦。法定代表人蔡剑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敏进,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焓,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何子谦,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京颖,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子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8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京、魏志斌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进、石焓,被上诉人何子谦的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夏京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子谦在一审中诉称:何子谦与国航公司于2006年7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担任飞行工作。何子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月16日向国航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书面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时要求国航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安保评价证明,办理何子谦的劳动人事档案及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现何子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工作已满三十日,但国航公司并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也未办理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为维护法律权威,保护何子谦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16日起解除;2.由国航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办理何子谦的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将何子谦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庭审中,何子谦将此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由国航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移交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国航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何子谦的劳动关系是与国航西南分公司建立而非国航公司,国航公司并非何子谦用人单位,国航公司不应为何子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不应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2006年12月1日,何子谦与国航公司下属西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何子谦自2006年7月25日起实际接受国航西南分公司劳动管理和工作调度安排,从国航西南分公司领取劳动报酬。何子谦社保关系、健康档案关系,均与国航西南分公司建立。民航主管行政机关备案的何子谦的用人单位也是国航西南分公司。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国航西南分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故何子谦的劳动关系是与国航西南分公司建立而非国航公司,国航公司并非何子谦用人单位,不应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不应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何况,何子谦请求的劳动、社保、飞行和健康档案均由国航西南分公司在当地的政府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只有国航西南分公司才符合办理移交的资格,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无权、办理机构也不可能受理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移交行为。二、何子谦违反《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何子谦的劳动关系并未因其单方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而解除,用人单位不应为何子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不应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何子谦与国航西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自2006年7月25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六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解除。”根据上述约定,何子谦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才能解除。本案中,何子谦未向国航西南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国航西南分公司并未同意与何子谦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何子谦与国航西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因其单方面通知国航公司而解除,用人单位不应为何子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不应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三、何子谦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其中并不包括何子谦提出的“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的仲裁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的规定,是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应由劳动行政监察部门执法,即何子谦的“由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四、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和《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何子谦在未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前,用人单位有权拒绝为何子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何子谦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九条约定:“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前,乙方(何子谦)应将自己所持有的工作用品、设备资产、工作资料、涉及甲方的商业秘密文件、资料、图表或其他涉及甲方知识产权的各类信息资料等及时移交甲方指定人员,并办妥相关手续。”何子谦至今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根据上述规定,何子谦在未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前,用人单位有权拒绝为何子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五、何子谦要求国航公司出具安保评价、移交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薄、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的请求内容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且相关档案为用人单位技术档案,并非何子谦个人的劳动人事档案,上述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飞行技术档案最主要的作用是保证民航各级行政机关管理飞行员,控制飞行准入制度和资质管理的手段,其实质是行政管理问题。根据民航总局的规定,航空公司享有承运人资格应当建立和保存涉及机组成员技术档案、运行记录、不合格情况的资料,供民航总局审查其运行资格检查所需。涉及机组成员技术档案、运行记录、不合格情况等,均属于民航总局为保证安全飞行、审查航空公司是否具有承运人合格运行资格判定的标准,是属于航空公司供民航总局检查所需的评价其承运人资格的单位档案,而非属于飞行机组成员个人专属享有的,记录其个人主要经历的,并与个人工资待遇、社会劳动保障相联系的劳动人事档案资料。可见,要求国航公司出具安保评价、移交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薄、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的请求内容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且相关档案为用人单位技术档案,并非何子谦个人的劳动人事档案,上述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六、何子谦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在何子谦未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应为其办理离职手续。何子谦属于违约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何子谦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何子谦与国航西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五条明确约定:“乙方(何子谦)要求解除本合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随时通知甲方(用人单位)解除外,其它情形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用人单位),在乙方赔偿完毕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后,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等五部委《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件“飞行人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飞行人员应按约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何子谦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必须先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何子谦未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应为其办理离职手续。综上所述,何子谦的劳动关系是与国航西南分公司建立而非国航公司,国航公司并非何子谦用人单位,国航公司不应为何子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不应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国航西南分公司与何子谦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因何子谦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解除,是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何子谦要求国航公司出具安保评价、移交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薄、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的请求内容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在何子谦未按照规定办理工作交接、未承担违约责任前,用人单位不应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不应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国航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12月1日,何子谦与国航公司下属西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何子谦自2006年7月25日起实际接受国航西南分公司劳动管理和工作调度安排,从国航西南分公司领取劳动报酬。何子谦社保关系、健康档案关系、均与国航西南分公司建立。民航主管行政机关备案的何子谦的用人单位也是国航西南分公司。且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的规定,国航西南分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故何子谦的劳动关系是与国航西南分公司建立而非国航公司,国航公司并非何子谦用人单位。2014年1月16日,何子谦在合同期限内向国航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2月26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2014年5月27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1416号裁决书,裁决:国航公司与何子谦双方自2014年2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国航公司自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为何子谦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国航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书,国航公司认为,何子谦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国航公司并非何子谦用人单位,不应为何子谦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何子谦未办理工作交接、未承担违约责任前,用人单位不应为何子谦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何子谦接受国航西南分公司劳动管理和工作调度安排,从国航西南分公司领取劳动报酬。何子谦社保关系、健康档案关系、均与国航西南分公司建立。民航主管行政机关备案的何子谦的用人单位也是国航西南分公司。何子谦的实际工作地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国航西南分公司与何子谦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且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的规定,国航西南分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故何子谦的劳动关系是与国航西南分公司建立而非国航公司,国航公司并非何子谦用人单位。国航公司不应为何子谦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何子谦与国航西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自2006年7月25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六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解除。”根据上述约定,何子谦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才能解除。本案中,何子谦未向国航西南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国航西南分公司并未同意与何子谦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何子谦与国航西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因其单方面通知国航公司而解除,何子谦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何子谦自向国航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并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双方《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九条的约定,何子谦在未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前,用人单位不应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何子谦在合同期限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约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何子谦应向国航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等五部委《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件“飞行人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飞行人员应按约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何子谦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必须先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何子谦未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应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综上,何子谦的劳动关系是与国航西南分公司建立而非国航公司,国航公司并非何子谦用人单位,国航公司不应为何子谦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国航西南分公司与何子谦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因何子谦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解除,何子谦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在何子谦未按照规定办理工作交接、未承担违约责任前,用人单位不应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为此,国航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国航公司的上列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何子谦在一审中辩称:任何期限的劳动合同在符合法定和约定条件时均可以解除,本案劳动者一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送达了解除了劳动关系通知书,从单位一方的诉状及劳动者提交的证据足可以看出单位一方已经收到了通知书,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部有关规定,只要劳动者依法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合同已经依法解除而不能以单位一方同意为前提条件,另,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违约金或赔偿费的争议也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更不能作为拒绝办理各项离职手续的理由。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条件下,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离职手续,包括本案中飞行员特殊职业所涉及到的技术档案、体检档案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民航总局、民航各个地区管理局都有明确规定,与此同时,飞行员职业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因此在其再就业时下一家用人单位必须掌握身体和技术状况,因此,在飞行员辞职时,原单位为其转移各类档案,是其再就业以及保障飞行员劳动权利的需要。另外,从企业职工档案所有权的角度说,劳动者请求转移的各类档案所有权都属于国家,是国家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的手段。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转移以上档案,也是保障国家档案管理权利的需要。关于本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劳动者所掌握的证据看,自2006年7月25日何子谦与国航公司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前一天,何子谦一直在国航公司工作,工作内容及工作单位没有发生过任何变化,劳动合同就是用以证明本案中国航公司主体资格完全适格的最有利的证据,与此同时,何子谦与国航西南分公司从来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也就意味着国航西南分公司不是何子谦的用人单位。国航西南分公司是否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与本案无关,也不意味与何子谦签订劳动合同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的问题,由于飞行员的特殊性,只要公司航线所在的地方,可以说都是飞行员劳动合同履行地之一,而何子谦在北京市顺义区首都机场执行过飞行任务,顺义区理所当然也是其履行地之一。在法律上履行地问题无非是解决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的问题,既然单位一方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意味着一审法院对双方劳动争议享有管辖权,在履行地的问题上做争执毫无法律意义。在仲裁阶段,顺义仲裁委会已经对主体资格问题作了严格审查和认定,裁决书也可以作为国航总公司主体资格完全合法的有利证据,综上所述,何子谦认为国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该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何子谦与国航公司签订了生效日期自2006年7月2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何子谦)同意按甲方(国航公司)工作需要从事飞行工作。国航公司认可《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亦认可《劳动合同书》甲方全称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但主张何子谦系与国航西南分公司自2006年7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月15日,何子谦向国航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我与国航公司自2006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从事飞行员工作。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我正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前三十日书面致函公司。请公司依法为我办理相关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安保评价;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执照、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的移交手续。请公司给予明确的书面回复并明确交接工作的所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交接地点、交接人员、交接时间、具体的交接程序以及需办理交接的相关材料、证件和物品的清单。由于我在公司工作期间与公司建立了良好的工作关系,也考虑到领导同事间的个人感情。因此,在公司收到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三十日后,如因公司工作需要,为不给公司生产运营和因我解除劳动关系而带来的不利影响,我可以继续帮助公司工作一至三个月,但公司需以书面形式告知。”国航公司认可2014年1月16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何子谦至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国航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要求国航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顺义仲裁委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1416号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14年2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国航公司为何子谦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驳回何子谦的其他申请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何子谦与国航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了生效日期自2006年7月2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何子谦与国航公司作为劳动合同的相对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国航公司主张何子谦的劳动、人事、社会保险等均由其西南分公司办理,故认为实际用人单位应为其西南分公司,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4年1月15日,何子谦向国航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国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何子谦已就其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于2014年1月15日书面通知国航公司,国航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收到该通知,故,一审法院对于何子谦提出的与国航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16日解除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何子谦与国航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后,国航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和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为何子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因此,一审法院对何子谦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对国航公司的要求判令其公司无须为何子谦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何子谦要求国航公司为其出具安保评价,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何子谦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为何子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三、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将何子谦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移交到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四、驳回何子谦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国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何子谦的劳动关系是与国航公司下属的西南分公司建立而非国航公司,国航公司并非何子谦用人单位,国航公司不应为何子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不应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不应将何子谦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移交到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二、何子谦违反《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何子谦的劳动关系并未因其单方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而解除,用人单位不应为何子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不应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三、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和《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何子谦在未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前,用人单位有权拒绝为何子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四、何子谦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在何子谦未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应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五、何子谦提出移交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等相关档案的请求内容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且相关档案为用人单位技术档案,并非何子谦个人的劳动人事档案,根据《运输飞行员注册、记录和运行管理》咨询通告、中国民用航空局《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该移交档案的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应将何子谦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移交到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何子谦的全部诉讼请求。何子谦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国航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国航公司下属的西南分公司是国航公司的分支机构,由国航公司或由其指派其分公司从事交纳社会保险、管理档案等行为,上述行为均属于其内部管理事项,不能以此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国航公司是本案的用人单位。何子谦离职时不持有任何国航公司的财产,不存在办理交接问题,何子谦明确表明了办理交接的意向,但国航公司不回应,故未办交接责任在国航公司,即使没有办理交接,并不构成国航公司不办理档案转移的正当理由。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不构成国航公司不为何子谦办理离职手续的理由。根据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15日内,国航公司应为何子谦办理相关手续。国航公司提出的《运输飞行员注册、记录和运行管理》咨询通告、中国民用航空局《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等不属于规范性文件,即便属于规范性文件也不应在本案中适用。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国航公司称与何子谦签订劳动合同的系其下属国航西南分公司,该劳动合同书所加盖劳动合同专用章序号(1)即代表国航西南分公司,不同的序号代表不同的分公司。何子谦对国航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国航公司亦未就其此项主张举证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邮件详情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何子谦是否与国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国航公司主张何子谦的劳动、人事、社会保险等均由其西南分公司办理,故认为实际用人单位应为其西南分公司一节。本院认为,何子谦主张与国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该劳动合同书的甲方即为国航公司。国航公司虽主张该合同书所加盖“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专用章(1)”代表的是国航西南分公司,但何子谦不予认可,国航公司亦未对此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虽然何子谦的工资由国航西南分公司支付,社会保险亦由国航西南分公司缴纳,但考虑到国航公司与国航西南分公司之间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何子谦与国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何子谦已于2014年1月15日书面通知国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国航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收到该通知,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合同自2014年2月16日起解除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鉴于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国航公司应为何子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将何子谦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移交到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关于国航公司认为何子谦提出的移交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等相关档案的请求内容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其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国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何子谦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 京代理审判员 魏志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