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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商外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利达不锈钢有限公司、江苏万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利达不锈钢有限公司,江苏万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兴化市江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董增武,姜勤凤,潘建华,董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商外初字第0013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洪群,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志春,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溱东支行信贷主管。被告江苏利达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增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江苏盐城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汉泉,泰州市姜堰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化市江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志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董增武。被告姜勤凤。被告潘建华,(A)。被告董宏。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江苏利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利达公司)、江苏万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利公司)、兴化市江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达公司)、董增武、姜勤凤、潘建华、董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田洪群、尤志春,被告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万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达公司、董增武、姜勤凤、潘建华、董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被告利达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580万元,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期限、利率以借据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明确的约定;同日,原告同被告万利公司、江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利公司、江达公司对被告利达公司的借款258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董增武、姜勤凤、潘建华、董宏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董增武、姜勤凤、潘建华、董宏对被告利达公司的借款258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东台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1日向被告利达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2014年6月21日向被告利达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于2014年6月21日向被告利达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利达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于2014年9月20日向被告利达公司发放贷款88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被告利达公司出现了危害原告债权安全的重大行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下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被告利达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信贷资金的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利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8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归还贷款之日止,以合同约定的7.2%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万利公司、江达公司、董增武、姜勤凤、潘建华、董宏对利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东台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编号为(东)农商借字(2014)第011405005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利达公司借款2580万元及原告提前收贷的事实依据;证据二、合同编号为东农商高保字(2014)第0114050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万利公司、江达公司对借款258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合同编号为东农商高保字(2014)第01140500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潘建华、董增武、姜勤凤、董宏对借款258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借据五张及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给被告利达公司及利达公司偿还部分利息的事实;证据五、各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信息一组,证据被告身份情况和登记注册情况;证据六、被告利达公司诉讼案件照片一张,证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在2014.12.15之前已经诉讼该企业,诉讼标的为2600万元;证据七、被告停产的照片两张,证明其他债权人在被告利达公司门口摆放花圈及被告利达公司已经停产的事实。被告万利公司辩称:对原告东台农商行在诉状中称的借款和偿还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的还款日为2015年6月份,而该案提起诉讼的时间早于贷款的还款日。另外,原告仅凭三张照片来证明被告万利公司具有借款合同中关于提前收回本息的事实也缺乏依据,不能以年前停产推定企业经营不善,出现重大亏损。故原告东台农商行不应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万利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利达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利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该2580万元的贷款时一笔新贷还旧贷的贷款方式,之前的担保人并非利达公司,利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目前经济形势不好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无异于杀鸡取卵,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利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利公司、利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江达公司、董增武、姜勤凤、潘建华、董宏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利达公司对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凭三张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利达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由。被告利达公司对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客观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把款真实的放给被告万利公司,只能证明新贷还旧贷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其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利达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29日同原告东台农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东农商借字(2014)第011405005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580万元,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期限、利率以借据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明确的约定。《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第11.2.4项中规定,若发生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或涉入重大诉讼或重大案件……或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须事先征得贷款人的同意;第十三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第13.1.1项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第13.1.8项规定,借款人终止营业或者发生解散或破产。第13.2.4规定,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况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东台农商行与被告万利公司,江达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东农商保字(2014)第011405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万利公司、江达公司对被告利达公司的258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又与被告董增武、姜勤凤、潘建华、董宏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第011405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董增武、姜勤凤、潘建华、董宏对被告利达公司的258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东台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21日分三次向被告利达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金额分别为500万、600万和500万元,该三笔借款的到期日均为2015年6月20日;在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利达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在2014年9月20日又向被告利达公司发放贷款8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利达公司已偿还利息1870680元。2014年12月15日,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利达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根据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的申请,冻结江苏利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董增武、姜勤凤价值2600万元的财产。2014年12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以(2014)盐商外初字第001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利达公司、万利公司、江达公司、董增武、姜勤凤、潘建华、董宏价值2700万元的财产予以财产保全。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万利公司是否为利达公司的258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原告要求利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万利公司是否为利达公司的258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东台农商行与被告万利公司、江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东农商高保字(2014)第011405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万利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亦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董增武、姜勤凤、潘建华、董宏签订的(2014)第011405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约定由被告董增武、姜勤凤、潘建华、董宏对被告利达公司的258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东台农商行已向被告利达公司发放借款2580万元,被告利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存在违约行为。故万利公司与被告董增武、姜勤凤、潘建华、董宏均应当为被告利达公司的258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利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原告东台农商行与被告利达公司签订的东农商借字(2014)第011405005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对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利达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后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东台农商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利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东台农商行要求被告利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8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在其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利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二、被告江苏万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兴化市江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董增武、姜勤凤、潘建华、董宏对被告江苏利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00元,由被告江苏利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江苏利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万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兴化市江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董增武、姜勤凤、董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潘建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9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审 判 长  徐春霞代理审判员  贾 娟代理审判员  丛云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颖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