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邓兆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二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月13日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对罪犯邓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同年2月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邓某采取翻窗入户的手段,窃得阜宁县罗桥镇沿街村七组51号何某家人民币240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邓某在火车上被昆明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调取的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邓某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红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