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徐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徐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代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委托代理人殷某某,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被告董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乾县某某乡某某村。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徐某某因需用钱向原告代某某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书写借条为据,同时写明会于2013年8月28日清偿,当时该项债务由被告董某某予以担保。此后虽经原告不断催促,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支付欠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清偿欠款100000元;2、由被告董某某对债务的偿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徐某某与第二被告董某某关系较好,由于第一被告需要钱,就通过董某某向原告借了钱,第一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原告与董某某是老板与员工的关系,第一被告是通过第二被告董某某借的钱。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还款。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0万元。2、杨凌车管所的车辆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财产状况。3、转账汇款单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打款91000元。被告徐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只收到了91000元,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徐某某向法庭提供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明原告只给被告打了91000元。原告对该银行转账记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徐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徐某某无异议,真实合法关联,予以认定,证据1、3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徐某某向原告代某某借款9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徐某某无异议,真实合法关联,予以认定;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8日,被告徐某某通过被告董某某向原告代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代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代某某现金100000(壹拾万元整)于2013年8月28日一次还清。”被告董某某在该借条上注明:保证人,董某某。被告徐某某通过董某某与原告约定月息3分(每月利息3000元),董某某为徐某某担保此次债务。原告代某某于借款当日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徐某某91000元,被告徐某某通过被告董某某陆续清息,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徐某某向原告一次性还款30000元,截止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徐某某共还款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徐某某实际发放了借款,被告徐某某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时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实际向被告借款共计9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该笔借款本金为91000元。经核算,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原告的借款利息为25780.00元,即(91000×5.6%÷12×4×15),截止2014年8月左右,被告徐某某共还款50000元,原告称被告所还50000元系诉前借款产生的利息,但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冲抵利息后被告徐某某归还本金为24220元,2014年8月以后被告徐某某的借款本金为66780元。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原告代某某向被告徐某某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73422.63元,即66780+66780×5.6%÷12×4×5+66780×5.6%÷365×4×10,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73422.6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在借条上书写保证人:董某某,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此为连带保证,又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该保证期间为自2013年8月29日起六个月,经本院与原告谈话,其表示在此期间并未要求被告董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虽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董某某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董某某对债务的偿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代某某借款73422.6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某承担1690元,原告代某某承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萍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人民陪审员 薛富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