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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916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许来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拉祜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许来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张某乙和张某丙于××××年××月××日结婚。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4年4月27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六年,张某丙履行自己抚养义务。原告自上初中起开始与母亲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生活、教育均未关心,没有履行自身义务,现已拖欠原告4年生活、教育费用1263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教育费用126300元。被告张某乙没有答辩。原告张某甲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2、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街道办事处三里湾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丙长期共同生活;3、原告父母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张某乙与张某丙婚生女;离婚后原告随被告生活;4、张某丙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已离婚;5、2013年9月1日原告择校费及学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交择校费8000元、学费55700元;个性化教育费5000元。本院在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5,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某甲的父母张某乙、张某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10月22日生女儿张某甲。由于张某乙与张某丙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于2004年4月27日登记离婚,婚生女张某甲随被告生活。2011年原告上初中后,为生活、上学方便,随母亲张某丙生活至今。原告在上高中时交择校费及学费68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与原告母亲张某丙离婚后,婚生女张某甲随被告生活至小学毕业,原告为了生活、上学方便,开始随其母亲张某丙生活至今,被告仍应当尽抚养教育义务。原告教育费应当由被告支付一半,原告生活费被告以每月支付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应当支付原告张某甲教育费34350元。二、被告张某乙应当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至张某甲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杨礼球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