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晓旋与陈耿填、蔡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旋,陈耿填,蔡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41号原告:陈晓旋,男,汉族。被告:陈耿填,男,汉族。被告:蔡东明,男,汉族。原告陈晓旋诉被告陈耿填、蔡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锡元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耿填、蔡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旋起诉认为,2014年4月4日,被告陈耿填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晓旋借款现金人民币(下同)50万元;2014年8月9日,被告陈耿填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上述2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蔡东明为陈耿填的上述2笔借款本金共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事实,有被告陈耿填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8月9日分二次亲笔签字的《借据》为凭,并有被告蔡东明在上述借据的保证人处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陈耿填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两被告无依约还本付息。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耿填向原告陈晓旋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4年4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被告陈耿填向原告陈晓旋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4年8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3.被告蔡东明对被告陈耿填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陈晓旋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陈晓旋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原件2份,内容分别为:①“借据本人陈耿填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晓旋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人:陈耿填身份证号码:口口口借款日期:2014年4月4日担保人:蔡东明身份证号码:口口口”、②“借据本人陈耿填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晓旋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人:陈耿填身份证号码:口口口本保证人蔡东明自愿对借款人陈耿填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人:蔡东明身份证号码:口口口借款日期:2014年8月9日”。证明被告陈耿填借欠原告2笔借款共800000元,被告蔡东明为被告陈耿填的上述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陈耿填、蔡东明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耿填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耿填立据交原告存执。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蔡东明为被告陈耿填向原告的上述2笔借款作担保,第一笔借款50万元的借据上没有约定蔡东明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第二笔借款30万元的借据上约定蔡东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过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耿填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耿填立据交原告存执,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耿填借欠原告80万元,证据充分,内容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陈耿填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陈耿填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耿填归还借款8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耿填从2014年4月4日起按借款50万元、2014年8月9日起按借款30万元,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其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蔡东明自愿为被告陈耿填向原告陈晓旋的借款50万元作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蔡东明自愿为被告陈耿填向原告陈晓旋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作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笔借款,原告依法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陈晓旋请求被告蔡东明对被告陈耿填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耿填、蔡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耿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晓旋的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从2014年4月4日起按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8月9日起按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蔡东明对被告陈耿填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东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耿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3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6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共人民币11565元,由被告陈耿填、蔡东明负担。被告陈耿填、蔡东明负担的人民币11565元,原告已预交同意不作收退,由被告陈耿填、蔡东明在还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锡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国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