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四川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秀蓉、第三人黄晓彤、黄志军、胡振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秀蓉,黄晓彤,黄志军,胡振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四川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刘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霞,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蓉,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黄晓彤,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第三人黄志军,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第三人胡振林,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四川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建筑)诉被告王秀蓉、第三人黄晓彤、黄志军、胡振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建筑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霞、王潇,被告王秀蓉及委托代理人古芝贵、第三人黄志军、胡振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晓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承包了高何小学灾后重建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黄志军,黄志军等人又将钢筋工劳务分包给黄晓彤(又名黄代忠)。吴荣可能是黄代忠承包项目的工人,但是否实际提供了劳务原告不清楚,对于建筑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层层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建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即原告与吴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不服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邛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89号仲裁裁决书,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配偶吴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秀蓉辩称,被告之夫吴荣虽系第三人黄晓彤代表原告华瑞建筑高何小学建筑工程项目部招用的钢筋工,但实际上吴荣与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是,1、2014年6月8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胡振林代表原告与第三人黄晓彤签订的《钢筋工劳务合同》实质是职工内部承包合同,即第三人黄晓彤在该施工项目中的身份系原告的职工,据此,第三人黄晓彤为完成内部承包工程施工项目而代表招用吴荣为钢筋工,吴荣也应视为与原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认定原告将建筑施工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说明原告未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属于违法分包,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项目中,身份只能视为原告的员工之一,第三人为完成项目而招用的钢筋工吴荣也应视为原告的员工。第三人黄晓彤陈述,2014年6月8日,华瑞建筑的项目负责人找其签订了一份《钢筋工劳务合同》,该合同实质上是内部承包合同,即第三人是该项目的职工。并且,第三人每次领款后都是按技工和普工分配,没有多分过钱,只是项目钢筋工组的民工代表。被告之夫吴荣经工友黄光伦介绍到原告承包的高何小学建筑工地钢筋工组务工,是项目部催赶工期和进度,要求钢筋工组多上几名工人,故吴荣系第三人代表原告项目部钢筋工组招用的钢筋工。第三人胡振林陈述,黄晓彤不是民工代表,是一个小老板,按照我和他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所有的安全责任都由他承担,黄晓彤是我个人找他的,6月16日还没有开工,钢筋工要20日才进场,自己不认识吴荣,不是自己请的工人。第三人黄志军陈述意见和胡振林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第三人黄志军、胡振林与案外人孙威、汪建忠签订《关于共同投资承包修建邛崃市高何小学校舍及附属设施工程的协议》。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黄志军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将其所承建的高何小学灾后重建工程转包给黄志军。2014年6月8日,第三人胡振林与第三人黄晓彤签订《钢筋工劳务合同》,黄晓彤以包工的方式承包所有钢筋分项工程。2014年6月16日,第三人黄晓彤招用吴荣到工地从事钢筋工,当日下午,吴荣搭乘工友黄光伦的摩托车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吴荣未与任何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项目管理合同》、《钢筋工劳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黄志军、胡振林等人,之后,胡振林将工程的钢筋工程劳务承包给第三人黄晓彤,黄晓彤招用被告之夫吴荣到钢筋工组务工,原告作为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非法层层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黄晓彤,吴荣系黄晓彤招用的工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和第三人黄晓彤均称黄晓彤在该施工项目中的身份应是原告的职工,黄晓彤招用吴荣是代表原告实施的行为,但被告和第三人黄晓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对被告和黄晓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夫吴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