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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一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肖亮与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亮,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一初字第00020号原告:肖亮,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汪祥林,系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云,系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成贵,系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肖亮诉被告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亮及其委���代理人汪祥林、被告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亮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被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聘用从事实验室主任,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4年9月28日,但2014年6、7、8、9四个月工资24000元至今未发。被告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始终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养老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6、7、8、9月份未发工资24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7、8、9月份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24000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2206.88元;四、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3、4、5月份押金5000元;五、判决被告补缴原告16个月养老保险(五险金)28320元;六、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被告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肖亮是他人介绍到我公司上班的,当时没有化验室主任资质,是经过我公司培训才获得试验员上岗资格。2014年受经济环境的影响,我公司基本处于停产状态,公司其他员工处于在岗状态,肖亮却自动离岗,给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我们要追究肖亮的责任。2、我公司没有与肖亮签订劳动合同。肖亮的工资实行年薪制,养老保险包含在年薪中。肖亮每月工资6000元(每月实发5000元,剩余1000元视年底考核情况发放)。3、肖亮2014年6、7、8、9月份工资的确没有发放,公司员工的工资均未发放,至于双休日加班情况是根据生产情况而定,不存在加班工资和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肖亮经人介绍到安徽省铜陵市天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事实验室主任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口头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其中5000元按月发放,剩余1000元年终补齐)。2014年9月28日肖亮离开被告公司。期间,安徽省铜陵市天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给肖亮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肖亮2014年6、7、8、9工资24000,肖亮2014年1月至5月份剩余工资5000元亦未发放。2014年10月9日,安徽省铜陵市天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0日,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我公司肖亮同志处理决定》,该决定未送达给肖亮本人。2014年12月29日肖亮向铜陵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证据材料不齐备而决定不予受理。同日,肖亮不服铜郊劳仲不字(2014)第17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查询单及变更信息、员工入职登记表、考勤表、工资表、生产资料、铜郊劳仲不字(2014)第17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处理决定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肖亮在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从事实验室主任工作,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肖亮主张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6至9月份工资24000元及2014年1至5月剩余工资5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与用人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第二月起按月分别计算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本案中,肖亮自2013年5月21日在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上班,其主张2014年6月、7月、8月、9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请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肖亮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从2013年12月份、2014年2月份的考勤表可以看出肖亮加班的事实,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对此考勤表真实性亦无异议。故肖亮主张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1103.44元(6000元÷21.75天×4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肖亮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其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8320元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另,肖亮与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一致同意于2014年9月份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予肖亮解除劳动关系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铜陵市天力建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肖亮2014年6、7、8、9月份未发工资24000元;二、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肖亮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1103.44元;三、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肖亮2014年1、2、3、4、5月份剩余工资5000元;四、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五、驳回肖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铜陵市天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凤代���审判员唐杏人民陪审员  吴四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