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辉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468号原告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德,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中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杨扬,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杨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豫G×××××货车机动车商业险,为此支付保险费21883.95元,被告向原告签发了805012012410300000394商业险保险单,商业险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2013年10月2日5时许,原告司机刘某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107国道690KM处,与崔某某驾驶的鲁A×××××货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次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崔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车损部分损失崔某某方已赔偿,剩余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予赔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事故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除去侵权人已赔偿部分,将依据保险合同予以合理赔偿。本案无争议事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肇事车辆豫G×××××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数额及依据能否支持。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2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1883.95元,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有保险合同,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行驶证、营运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系合法的民事主体,保险车辆正常参加年检年审。3、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该责任认定书已生效。4、新乡县价格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新发改认损字2013第531号)、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9785元及支出施救费6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损应有维修清单及发票佐证,依据保险条款24条规定,保险车辆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进行协商定损,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赔。本院认为,《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给施救单位的施救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辨称不承担施救费的辨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车辆的损失是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有资质的新乡县价格事务所依法作出客观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豫G×××××货车机动车商业险,为此支付保险费21883.95元,被告向原告签发了805012012410300000394商业险保险单,商业险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2013年10月2日5时许,原告司机刘某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107国道690KM处,与崔某某驾驶的鲁A×××××货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次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崔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保险车辆经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乡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车损为9785元。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400元。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中,因碰撞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依原告诉求):车损9785元,施救费6400元,共计16185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其车损险赔款应为4255.5元(16185元(保险车辆总损失)-2000元(事故对方交强险赔付)×30%】。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4255.5元。二、驳回原告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慧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