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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5日双方到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8月16日原告生育儿子彭某炜。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性格不合,双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13年5原告外出广东打工,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造成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现感情还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5日双方到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8月16日原告生育儿子彭某炜。婚后被告在外面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小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3年5原告外出广东打工。2014年5月原告回到被告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到至今。2015年2月6日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相处了几年时间才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融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裂缝,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从家庭及子女的利益出发,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爱护,双方还是能够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纪鸾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