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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与山西朔州山阴中煤顺通北祖煤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山西朔州山阴中煤顺通北祖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住所地:怀仁县迎宾南新兴路***号。负责人王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秀梅,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朔州山阴中煤顺通北祖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阴县玉井镇北祖村西。法定代表人李明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清义,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平,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秀梅,被上诉人山西朔州山阴中煤顺通北祖煤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清义、李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山西朔州山阴中煤顺通北祖煤业有限公司为其迈特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晋FE33**)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保险。在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后,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双方约定,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12000元。2014年6月6日9时40分许,周保宁驾驶其起亚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蒙ARU8**)沿山阴县虎山线行驶,在行至虎山线91KM+300M处会车时,与原告司机王英峰所驾驶原告所有的迈特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晋FE33**)发生碰撞,造成周保宁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9日,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14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保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英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勘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由原、被告及修理方大同市华菱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方盖章确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了原告所有的迈特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情况及定损的工料维修费为164826元。2014年10月20日,受原告方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68839元。现原告的受损车辆已经大同市华菱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原告向该公司支付工时和材料费共169339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保险事故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原告既可以向被告行使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权,也可以要求第三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原告是基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还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当事人有选择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故原告是否向对方责任人主张权利,并不影响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索赔的权利。被告向原告进行赔付后,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追偿损失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额问题,因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数额与被告确定的定损数额及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维修费用数额之间有一定差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相对中立的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维修费用数额作为赔偿依据,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这一事实。被告就原告受损车辆的拒赔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申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山西朔州山阴中煤顺通北祖煤业有限公司受损车辆维修费168839元。二、被告自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有关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山西朔州山阴中煤顺通北祖煤业有限公司负担234元(已缴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负担3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赔偿费用除我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不足部分应由该车车主依法承担,由于本案被上诉人怠于行使赔偿权利,致使上诉人承担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查明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以上事实,有山西朔州山阴中煤顺通北祖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王英峰)机动车驾驶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大同市华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审依据查明事实,以本案保险事故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认定山西朔州山阴中煤顺通北祖煤业有限公司既可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行使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权,也可以要求第三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山西朔州山阴中煤顺通北祖煤业有限公司是基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还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当事人有选择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故山西朔州山阴中煤顺通北祖煤业有限公司是否向对方责任人主张权利,并不影响山西朔州山阴中煤顺通北祖煤业有限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主张索赔的权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向山西朔州山阴中煤顺通北祖煤业有限公司进行赔付后,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故原审判决支持原告山西朔州山阴中煤顺通北祖煤业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洪福审判员  赵彩兰审判员  李中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