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张XX与被告霍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霍XX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75号原告张XX,女,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方山县XX乡XX村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雒XX,女,1967年12月3日生,住方山县XX乡XX村XX,系原告张XX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秦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XX,男,农民,1992年1月12日生,方山县XX乡XX村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霍XX,男,1965年3月28日生,方山县XX乡XX村人,住方山县XX乡XX村XX,系被告霍XX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郝X,女,1991年4月5日生,方山县XX镇人,系被���霍XX的姐姐。原告张XX与被告霍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雒XX、秦XX与被告霍XX及其委托代理人霍XX、郝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霍XX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2月7日未经登记结婚即举行婚礼仪式同居在一起共同生活,同年10月22日生一男孩。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不休,被告稍有不顺心的事就动怒,对原告拳打脚踢,为了避免与被告之间发生冲突,故一忍再忍,默默地操持家务干活看孩子。2013年4月的一天中午,原告在喂孩子吃奶的过程中多睡了一会,又遭一次毒打,而其父母不仅不主持公道制止,反而袒护着被告。第二天早上,原告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悄悄回到娘家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虽不是合法夫妻,但为这个家省吃俭用生儿子付出了不少,只因被告及其父母的原因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所生男孩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负担生活费用,被告退还原告娘家陪嫁的财物,原告的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被告霍XX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2月7日举行婚礼同居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生一儿子霍XX。同居后第三天回门去了她家,她就不想跟我回家,直到半夜才回到家中,她哥哥问她在我家呆的好吗?不想住就回来吧,后来双方就争吵,关系一直不好。同年10月22日生下孩子后,关系缓和了一些,后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的一天,她就偷偷地回了娘家,孩子一直由我抚养着。后来我多次求情让她回来,却无济于事。现在她一定要走,我也没有办法。孩子随我生活,由原告承担一半抚养费;举行婚礼前后开支:相亲送她家2400元、定亲送她家7500元、送她家彩礼9000元、送原告2000元、压家具钱20000元、多次去她家时带的烟酒共花6800元、迎亲送礼钱抬家具钱共6000元、迎亲时上下车和送亲朋好友共计2000元、原告回娘家给她妈4800元、原告偷偷的回娘家后去寻她又给了1000元,以上共计61500元,要求原告一次性退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霍XX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2月7日未经依法登记结婚即举行婚礼仪式,以夫妻名誉共同生活在一起,于同年10月22日生一男孩霍XX。同居前,原、被告及家属按风俗举行仪式开支如下:相亲时被告方赠送原告父母1200元,定亲时被告方赠送原告父母及亲戚2400元,被告方几次赠送原告张XX2000元及黄金首饰,黄金手镯原告张XX回娘家时存放在被告霍XX家中,被告方送原告方彩礼8800元,迎亲时被告方送原告方礼钱及上下车钱1200元,原告张XX回到娘家,被告霍XX及家属去寻时又送原告张XX1000元。原告方赠送被告霍XX2000元,原告张XX娘家陪嫁现金人民币12000元,毛毯一块,双人被子两块,所陪嫁现金12000元由原告张XX生活花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张XX、被告霍XX与被告父母相根去陕西榆林共同打工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架,2013年4月的一天,原告张XX一气之下回到娘家,与被告霍XX分居至今。非婚生子霍XX一直随被告霍XX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霍XX经人介绍相识,未依法登记结婚,按风俗举行婚礼仪式,于2012年共同生活在一起,属非法同居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因此原告张XX提出与被告霍XX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应当予以准许。双方所生非婚生���霍XX的监护抚养及同居前相关赠送的财物,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办理。原、被告于2013年分居,非婚生子霍XX一直随被告霍XX共同生活,霍XX已过哺乳期,已适应随男方共同生活的环境,改变其生活环境对霍XX的身心不利,因此原、被告非婚生子霍XX应随被告霍XX共同生活,其生活费用应当依法由原、被告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标准和双方的实际收入共同承担。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6017元的标准计算需90255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由原告张XX承担50%,即27077元。双方在同居前相互赠送的财物,属于自愿赠送的,依法不予返还,借婚姻关系向对方索取的财物,同居时间不长,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原、被告同居前,被告方赠送给原告方的财物中,黄金首饰属贵重物品,应当返还,现仍由被告霍XX保管,不应向原告张XX返还,其余赠送给原告张XX及家属的礼金财物,金额不算太大,属赠予物品,依法不予返还。对于被告方送给原告方的彩礼,根据当地习俗,属于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并给对方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霍XX的生活也比较困难,应当酌情返还。原告张XX娘家陪嫁的被子两块、毛毯一块属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原告张XX,陪嫁的现金12000元,已被原告张XX花费,不应当再由被告霍XX退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XX与被告霍XX非婚生子霍XX随被告霍XX共同生活,霍XX的抚养费为90255元,由原告张XX支付被告霍XX抚养霍XX的费用45127.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由原告张XX退还被告霍XX彩礼4400元。(限判���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原告张XX娘家陪嫁的双人被子两块、毛毯一块归原告张XX所有,双方个人生活用品与衣物各归各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XX与被告霍XX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冯彦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