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尚传文与杨绍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传文,杨绍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商初字第90号原告:尚传文。被告:杨绍才。原告尚传文与被告杨绍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传文、被告杨绍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传文诉称,2011年11月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建筑用楼板,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楼板款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不断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绍才辩称,欠条是被告所打没错,当时原告干楼板厂,要求被告帮他销货,当时答应被告卖一块板给被告提成一元钱,货销出去了,并不是被告用的,但最后由被告打的欠条,因为原告没给提成,所以被告就一直没支付这个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原告通过被告销售楼板,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杨绍才下欠胡营楼板钱伍仟元正2011年11月10号”。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支付1000元,下欠4000元被告未支付。庭审中,被告提交单据一张,内容为“今收楼板款贰仟元正2007.2.9号护驾营楼板厂崔广宏”,原告认可自己和崔广宏一起收的这个款项,2011年原告拿着所有的单子找被告结算,被告提出来有交的2000元钱,但当时未找到单子,算账时已把这个2000元钱扣除,结算后被告净欠5000元,被告书写了欠条,随后就把所有的条给了被告,手中只剩一个欠条。被告主张该款是崔广宏从其家中拿走,和本案欠条没关系。被告表示原告曾答应给提成但未给付被告,所以不同意支付欠条上的款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以上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尚传文通过被告杨绍才销售楼板,楼板销售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可以认定被告认可该欠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承诺给付提成和报酬,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未支付提成和报酬为由主张不支付该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崔广宏所写单据,又表示该单据与欠条无关系,本院不予涉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绍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传文货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绍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孔祥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