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姚湘平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01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平,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因非法持有毒品嫌疑,于2013年9月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公诉机关批准,于2013年9月3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惠湾法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某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未认定姚某平犯贩卖毒品罪,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姚某平也以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改判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骆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