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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孟凡杰与辽阳博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杰,辽阳博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725号原告:孟凡杰,个体工商户,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孟令民,退休干部,现住滦南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辽阳博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威,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洋,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孟凡杰与被告辽阳博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辽阳博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威、被告大地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孟凡杰委托代理人孟令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张雁鹏驾驶原告孟凡杰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货车,沿迁曹线行驶至滦南县柏各庄镇柏各庄路口时,与王宏峰驾驶的被告辽阳博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K×××××/冀G×××××挂牌号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调查认定:张雁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宏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辽阳博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孟凡杰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2002元、施救费7500元、评估费1200元,以上共计40702元。要求二被告赔偿13610.60元。被告辽阳博诚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大地财险辽阳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但认为原告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5时20分许,张雁鹏驾驶原告孟凡杰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货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柏各庄镇柏各庄路口处时,与王宏峰驾驶的被告辽阳博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K×××××/冀G×××××挂牌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雁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宏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辽阳博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K×××××/冀G×××××挂牌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陪),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孟凡杰所有的车辆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车损鉴定为32002元,另支付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7500元,以上共计4070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22412015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报告书,原告孟凡杰行驶证,张雁鹏驾驶证、王宏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辽阳博诚物流有限公司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张雁鹏驾驶原告孟凡杰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货车,与王宏峰驾驶的被告辽阳博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K×××××/冀G×××××挂牌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孟凡杰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孟凡杰的车辆损失鉴定不服,提请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孟凡杰车损鉴定的不合理性及违法性,对此本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凡杰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凡杰余下车损30002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7500元,计38702元的30%即11610.60元;以上共计1361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辽阳博诚物流有限公司不赔偿原告孟凡杰的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小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