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行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庄树鹏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树鹏,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庄树鹏,大连市第五七O六工厂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72号。法定代表人:王晋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增光。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树鹏因回购经济适用房决定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树鹏及被上诉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增光、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国土房屋局下属的大连市住房保障中心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关于回购庄树鹏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决定认定,庄树鹏于2006年申请经济适用住房,2007年摇中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庄树鹏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之前又购买了其他住房。根据《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回购庄树鹏购买的大连市甘井子区玉浓街118号4-2-3号经济适用住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庄树鹏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2007年,庄树鹏购买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玉浓街118号4-2-3经济适用住房。2009年1月16日,庄树鹏取得了上述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非完全产权)。2009年7月27日,庄树鹏购买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K4区21号龙畔金泉二期HF区OH区8号5-11-2号商品房。2013年1月31日,市国土房屋局下属的大连市住房保障中心作出了《关于回购庄树鹏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第一,市国土房屋局下属的大连市住房保障中心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集资建房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实施。市国土房屋局是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大连市住房保障中心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第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充分。市国土房屋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庄树鹏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之前又购买了其他住房。第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一条规定,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回购。本案中,庄树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尚未取得完全产权,又于2009年7月(《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实施后)购买了商品房,依法对其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回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第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基本正确。市国土房屋局针对庄树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另购其他住房的行为,作出回购其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该程序符合《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关于回购庄树鹏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庄树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关于回购庄树鹏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作出了中止裁定书,理由是“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解释和确认”,但是判决书中没有相关法律文件或解释,仅参照被上诉人提供的答辩状的意见作为判决依据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回购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2006年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于2007年2月进行了选购,2009年1月16日办理了产权登记。2009年2月1日起实施的市政府99号令是针对2009年2月1日以后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情况,不适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此规定回购上诉人的房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市国土房屋局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99号令)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上诉人购买经济适用房后又另购其他住房的行为是清楚的。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回购。被上诉人作出的回购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市国土房屋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庄树鹏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庄树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回购庄树鹏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庄树鹏的证据和市国土房屋局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国土房屋局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具有对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职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回购。上诉人庄树鹏2006年申请经济适用住房,2007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于2009年1月16日办理房屋登记。庄树鹏依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政策购买了案涉经济适用住房,并未取得完全产权,其于2009年7月27日又购买了其他住房,按照规定其原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应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被上诉人作出的回购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只调整2009年2月1日以后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购房人,是其对法律规范的不当理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庄树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王艳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