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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号原告贾某某,女。被告喻某某,男。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帷,人民陪审员袁海、李长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喻某某于2006年12月5日在龙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喻某。生育小孩后我与被告喻某某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已分居两年多的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喻某某离婚。被告喻某某未答辩。原告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5日在龙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节育手术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贾某某于2009年1月8日进行了节育手术。3、证人彭某某、骆某某、黄某某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8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依法调取的喻某乙(系被告喻某某的父亲)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喻某某现外出务工,地址不详,贾某某与喻某某分居两年多的时间。被告喻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贾某某对本院依法调取喻某乙(系被告喻某某的父亲)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告方提供的1至3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喻兴地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他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5日在龙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喻某(2007年6月2日出生),现都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事务经常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贾某某在庭审中诉称,夫妻双方在内溪乡洞坎村6组修建了房屋一栋(两层),但是未办理房产证,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于2012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子女抚养方式及共同财产维持现状不变,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贾某某提出与被告喻某某离婚,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帷人民陪审员 袁 海人民陪审员 李长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尚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