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荥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唐全成与荥阳市保刚机械有限公司、李青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全成,荥阳市保刚机械有限公司,李青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唐全成,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荥阳市保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刚,男,1981年4月29日生,汉族。被告李青杰,又名李小四,男,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原告唐全成诉被告荥阳市保刚机械有限公司、李青杰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全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涛、被告荥阳市保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全成诉称:被告保刚公司与被告李青杰签订厂房屋顶拆除协议,由被告李青杰承包拆除。2012年8月7、8日,被告李青杰找到原告,让原告负责具体拆除,2012年8月10日,原告在拆房过程中从屋顶跌落受伤。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2012年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荥广民初字第9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荥阳市保刚机械有限公司、李青杰对原告损失分别承担30%、50%的赔偿责任,李青杰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378号判决维持原判。原告现已做完二次手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青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792.72元,被告荥阳市保刚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075.63元。被告保刚公司辩称:我公司和李青杰签的有协议,还给他们准备的有安全带,原告唐全成是李青杰找来干活的。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李青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李保刚与被告李青杰签订厂房屋顶拆除协议一份,约定由李青杰拆除厂房屋顶,并就工资金额、拆除时间及安全问题作出约定。后被告李青杰又找来原告唐全成和胡志辉一同进行拆除工作,并口头约定了报酬。2012年8月8日,拆除工作开始。次日早晨原告唐全成即从房顶摔下受伤。随后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577.39元。期间,被告保刚公司支付被告李青杰11900元,被告李青杰随即将该款用于支付原告唐全成的医疗费。后双方就原告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荥广民初字第9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李青杰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4023.11元,被告荥阳市保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14元。被告李青杰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4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37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6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394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入住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5638.96元。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5日该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36元。本院认为,(2012)荥广民初字第97号判决书对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已予以确认,该判决已生效,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因同一次受伤引起的,二被告仍应按该判决确认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唐全成住院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21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140元。原告的住院医疗费5638.96元、门诊检查、治疗费530元、鉴定费1300元,有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根据鉴定机构对护理期限的评估意见主张护理费603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后期的误工时间本院酌情按一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4457元。原告主张计算841天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残七级,其残疾赔偿金为64802.72元,原告诉状、病历及生活困难证明均显示原告是荥阳市广武镇桃园村村民,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的过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16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6030元、误工费24457元、残疾赔偿金6480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8108.68元,被告李青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59054.34元,被告保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35432.6元,其余应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荥阳市保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全成三万五千四百三十二元六角;二、被告李青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全成五万九千零五十四元三角四分;三、驳回原告唐全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四千五百八十三元,由原告唐全成负担二千六百二十一元、被告荥阳市保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八十六元、被告李青杰负担一千二百七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田淑萍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