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下午,张某、王某(均另案处理)欲吸食冰毒,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购买。后李某在龙湾区海滨街道永前路51弄5号附近桥边的小巷子内,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张某随后与王某某在家中吸食该包冰毒。另查明,2014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何洁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