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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胜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林丽蓉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胜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国辉(中国)有限公司,林丽蓉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82号原告晋江市胜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斯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丽、谢秀锦,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国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慧斌,该公司职工。被告林丽蓉,女,汉族,1989年10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晋江市胜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林丽蓉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秀丽、谢秀锦及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截止2014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晋江市胜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累计消费挂账欠款人民币117038元。被告在账单上签字以确认消费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并于2014年10月22日委托律师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消费款人民币11703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方已支付11228元消费款,故放弃这一部分的诉讼请求,同时亦放弃对被告林丽蓉的诉讼请求。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林丽蓉系被告公司员工,签单行为系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对于签单数额有异议,被告公司已于2014年1月9日支付给原告公司11228元,现仅欠原告消费款105810元;另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不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其因经济困难已无力还款。被告林丽蓉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消费款117038元的事实。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提供银行回单一份以证明其已支付消费款11228元。对此,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并对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主张的已支付11228元及被告林丽蓉系其员工的主张予以确认,称现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余欠其消费款10581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丽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晋江市胜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及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林丽蓉系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单行为系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晋江市胜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消费款10581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晋江市胜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之间的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除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消费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林丽蓉及11228元消费款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晋江市胜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消费款10581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1元,减半收取1320.50元,由原告负担70.50元,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声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