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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在北京打工时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处生活,系女娶男。由于婚前交往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沟通十分困难,无法正常交流,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被告于2014年9月因双方再次闹矛盾后离开原告处,至今分居,与被告无法联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组成家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初一起在北京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处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脾气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9月离开原告处,分居至今,分居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一份、庭审笔录、姜楼镇肖圣庙村委会证明一份、对被告原籍天镇县逯家湾镇砖夭村村委会主任高雨的调查笔录、与被告舅舅王维的短信交流内容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自2014年9月,被告离开原告处,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已较长时间,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炳镇审 判 员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张春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秘军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