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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志强、郑水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志强,郑水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135号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组织机构代码75310934-2。法定代表人庄德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木生,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职工,现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薛志强,男,1969年9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郑水勇,男,1974年4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志强、郑水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叶木生、被告薛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薛志强于2012年6月21日向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借款人民币29400元,月利率为11.568333‰,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5日止,由被告郑水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被告薛志强付还本金人民币294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水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志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郑水勇没有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其所述的事实。1、2012年6月21日,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号为HT9080630120008296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3、被告薛志强、郑水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薛志强向其分支机构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借款人民币29400元、并由被告郑水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6月21日,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与被告薛志强、郑水勇签订合同号为HT9080630120008296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薛志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400元,月利率为11.568333‰,期限至2013年6月15日止,由被告郑水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还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同日,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支付给被告薛志强贷款人民币29400元。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与被告薛志强、郑水勇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薛志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400元,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薛志强清偿贷款本息、并由被告郑水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郑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志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29400元,并应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11.568333‰计付;2013年6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568333‰×150%计付(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二、被告郑水勇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水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志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5元,由被告薛志强、郑水勇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少清审 判 员  张淑红人民陪审员  沈秋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许亨然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