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8日被抓获,2015年3月14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看守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城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在抚市镇基安煤矿和工友吃饭并饮酒,酒后约晚上八点驾驶摩托车从抚市基安村往抚市街方向行驶,行至抚市镇上洋基路段被设卡的永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80mg/100ml。案发后,永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一直拒绝接听电话,永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其务工的抚市镇溪联煤矿400号井查找,均未找到,2015年2月15日永定县公安局对其上网追逃,2015年3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南宁铁路公安处百色站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卢某某的证言,永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永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押的肇事摩托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南宁铁路公安处百色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永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楠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翁科华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