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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辖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孙继勇、蒋建英与刘珍娣、王华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珍娣,孙继勇,蒋建英,王华,倪舟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辖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珍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建英。委托代理人冯淼。原审被告王华,现在镇江监狱服刑。原审被告倪舟洲。上诉人刘珍娣因与被上诉人孙继勇、蒋建英及原审被告王华、倪舟洲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辖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地应为贷款人提供借款地为合同履行地。孙继勇从其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转账500万元给王华,其提供的借款地即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刘珍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定驳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刘珍娣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本案三被告均系江苏省溧阳市人,应适用属地管辖的法律规定;2.《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标的为货币的,接收贷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该规定本案有权管辖的法院是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孙继勇、蒋建英及原审被告王华、倪舟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借贷立据双方是孙继勇、蒋建英与王华,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发生争议由金坛市人民法院管辖,立据期间,借款人王华与刘珍娣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约定对本案上诉人刘珍娣具有拘束力。故上诉人刘珍娣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珍娣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卫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顾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房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