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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商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三明市星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曾令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星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曾令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商初字第00077号原告三明市星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经济开发区小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黎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亮(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令牛,男,1965年6月22日生,汉族。原告三明市星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诚公司)诉被告曾令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令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诚公司诉称:曾令牛向他公司购买电镀材料,截止2014年7月10日,曾令牛结欠他公司货款63630元。后经他公司多次催要,曾令牛一直推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曾令牛立即支付货款6363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令牛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星诚公司与曾令牛发生业务往来,由曾令牛向星诚公司购买电镀材料,至2014年7月10日,曾令牛结欠星诚公司货款63630元。为此,曾令牛在2014年7月10日在欠条上书写了欠款的金额并签名确认该事实。此后,由于曾令牛未支付上述货款,星诚公司遂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1份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星诚公司与曾令牛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曾令牛向星诚公司购买电镀材料后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星诚公司提供的由曾令牛书写欠款金额并签名确认的欠条证明了曾令牛至2014年7月10日结欠星诚公司货款63630元的事实。对于该货款曾令牛应负给付之责。曾令牛未能提供支付该款的部分或全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曾令牛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令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明市星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363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0元(三明市星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曾令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三明市星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