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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肖红丽与王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丽,王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434号原告:肖红丽。委托代理人:李桃梅。被告:王东升。原告肖红丽为与被告王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肖红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桃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红丽起诉称,被告王东升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2014年9月14日向其借款20万元、3万元,共计23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事项。后经原告肖红丽催讨,被告王东升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东升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肖红丽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汇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7月30日将20万元汇给被告王东升的事实。2、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万元汇至被告王东升的账户的事实。3、公证书1份,内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且与被告联系的“王东升”的微信用户的手机号码为“137××××4710”。用以证明上述两笔款项是借款,原告在聊天过程中向被告催讨借款及被告承诺会还款的事实。4、中国移动通信的发票1份,用以证明手机号码“137××××4710”为被告王东升所有。被告王东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王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肖红丽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东升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肖红丽借款20万元、3万元,共计23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汇至被告账户,但双方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肖红丽多次向被告王东升催讨,被告王东升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东升向原告肖红丽借款23万元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肖红丽可以催告被告王东升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王东升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肖红丽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红丽借款2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