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90号原告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风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苏克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董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天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八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任旭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风华及被告建工集团八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斌、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集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某某办公楼4#、5#楼工程供应商品砼4687立方米,价值179388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926142.50元,尚欠867737.5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7737.50元、违约金328004元(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4日,按日0.5‰计算),并主张诉讼之日起至判决前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工集团八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867737.50元;对违约金不认可,因被告建工集团八分公司在承建某某办公楼4号、5号楼时,甲方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指定要使用原告的商品砼;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另外,2013年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时已将商砼款的一半抵扣;被告建工集团八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由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房屋,现仍要求剩余货款以房屋抵顶。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工集团八分公司系被告建工集团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八分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建工集团八分公司承建的某某办公楼4#、5#楼供应砼,对砼的强度等级、单价等作了约定。合同约定自供货之日起,双方应按每批次供货量进行结算,建工集团八分公司办理的结算单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付款方式为总价的50%商砼款由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抵顶房屋,剩余的50%按地下楼层与地上楼层的工程进度支付;建工集团八分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原告将终止供应砼,且建工集团八分公司每日应承担所欠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原告或建工集团八分公司有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条款,应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的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八分公司出具结算单两份,载明原告在2012年9-10月、11月向被告建工集团八分公司承建的某某4#、5#办公楼供应商砼共计4514立方米,价值1735475元。被告建工集团八分公司支付商砼款867737元,尚欠86773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结算单、原告及被告建工集团八分公司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及法庭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八分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八分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就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即2012年9-10月、2012年11月的商砼结算单)供应商砼价值1735475元,被告建工集团八分公司已向原告付款867737元,尚欠867738元。因《商品砼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总价的50%由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房屋抵顶,但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在《商品砼买卖合同》中盖章签字,且至今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未给原告抵顶房屋,另被告建工集团八分公司已实际使用了原告供应的商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工集团八分公司支付货款867737.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工集团八分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八分公司均确认合同约定按地下楼层与地上楼层的工程进度支付的50%货款被告已支付,现原告主张的货款就是合同约定的抵顶房屋所对应的金额,而双方对抵顶房屋的期限并未作约定,故原告按所欠货款总额0.5‰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建工集团八分公司系被告建工集团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建工集团应与被告建工集团八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建工集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货款867737.50元,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2元,减半收取7781元,由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旭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