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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某、蔡超贵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蔡某,杨某甲,杨某乙,陆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蔡某,务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陆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蔡某、杨某甲、杨某乙、陆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蔡某、杨某甲、杨某乙、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被告人吴某在其承租的本区双屿街道屿头南路128号店面内开设赌场以麻将牌“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并在赌场内抽取头薪,期间还以每天人民币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工资报酬先后召集被告人蔡某在赌场内充当理手,召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陆某及杜某、穆奇(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场负责望风、跑腿等。同年8月11日22时许,公安人员查获上述赌场并抓获上述5被告人,另现场查获参赌人员20余人、赌资人民币18745元及赌具等物。上述事实,五被告人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刘某甲、陈某甲、冯某甲、卢某、戴某、邓某、赵某甲、向前锐、肖某、朱某、许某、李某乙、冯某乙、何某、万某、江某、陈某乙、罗某、曹某、赵某乙、谭某、阮某、伍某、刘某乙、刘某丙、冯某丙、胡某、杜某、穆奇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蔡某、杨某甲、杨某乙、陆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曾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杨某甲、杨某乙、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蔡某、杨某甲、杨某乙、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蔡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陆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陆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38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林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