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晓与被告张国增、张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发还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晓,张国增,张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重初字第3号原告:刘玉晓,男,汉族,户籍:方城县,现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河南省方城县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增,男,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张路,男,汉族,住方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负责人:杜琼,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豪,男,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允,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玉晓与被告张国增、张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卧龙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方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被告人民财险卧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1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晓的委托代理人贾明军、被告张国增、被告人民财险卧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晓诉称:2013年3月16日12时25分,原告刘玉晓驾驶豫RMZ2**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方城县城区北环路移动公司门前时,与被告张国增驾驶的被告张路所有的豫R06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国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玉晓无责任。原告刘玉晓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4天,花医疗费7万余元;虽经长久治疗,原告仍留有残疾,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国增仅支付3000元医疗费外,拒绝赔偿。因被告张路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卧龙公司、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100000元,原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72670.81元,重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5806.48元,共计178477.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玉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刘玉晓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刘玉晓妻子祝桂福的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刘玉晓及妻子祝桂福结婚证;4、刘玉晓父母、子女户口本复印件;5、方城县杨集乡孟庄村委证明;6、方城县释之路街道办事处韦庄村委证明;7、租房协议书;8、方城县城关镇韦庄学校证明;9、原告妻子城市居民低保证;10、交通事故认定书;11、豫R06J**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12、原告刘玉晓的住院病历;13、原告的刘玉晓的诊断证明书;14、原告的住院证及出院证各一份;15、方城县人民医院外购药证明一份;16、方城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一份;17、方城县人民医院同意原告去上级医院进行复查和检查证明;18、原告刘玉晓的医疗费票据;19、伤残鉴定书;20、鉴定费票据;21、交通费票据。被告人民财险卧龙公司辩称:请求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赔。被告人民财险卧龙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首先应由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在12.2万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条款的相关约定,我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国增辩称:原告请求费用过高,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投的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国增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张国增驾驶证、行车证;2、保险单两份。被告张路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路系车辆豫R06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张国增系被告张路的岳父。2013年3月16日12时25分,被告张国增驾驶豫R06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城区北环路移动公司门前时与原告刘玉晓驾驶由西向东的豫RMZ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玉晓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2013年5月24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晓、祝桂福无责任。原告刘玉晓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4天,花医疗费71631.12元。2014年1月8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2-30g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玉晓此次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增向原告刘玉晓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刘玉晓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78477.29元。另查明:(一)原告刘玉晓系方城县杨集乡孟庄村圪针园3号农村居民,自与妻子祝桂福登记结婚后,一直在方城县城关镇韦庄村居住生活,平时以打零工,做小生意为生,且祝桂福自2011年至今系方城县城关镇韦庄村城镇低保居民。原告刘玉晓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随妻子在城镇居住,以城镇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二)被告张国增驾驶的豫R06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卧龙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9日24时止。(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2398.0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四)原告父亲刘某某1947年9月15日出生;原告母亲韩某某月25日出生;刘某某、韩某某夫妻共生育两儿子两个女儿,长子刘玉晓、次子刘某甲、女儿刘某乙已成年;原告女儿刘某丙1997年12月2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刘玉晓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张国增驾驶的被告张路所有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晓无责任。原告刘玉晓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赔偿数额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卧龙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刘玉晓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卧龙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该事故给原告刘玉晓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为71631.12元(期中有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用药和住院部用药及南阳医专二附院用药,但根据医院证明及原告提供的日用药清单,上述用药并不重复,属合理用药)。2、误工费:50元/天×204天=10200元;3、护理费:50元/天×2人×204天=20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为宜:20元/天×204天=4080元。5、营养费:20元/天×204天=4080元;6、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60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刘一帆1997年12月2日生,其生活费为:14821.98元×2年×10%÷2=1482.2元;原告父亲刘士合1947年9月15日生,其生活费:14821.98元×15年×10%÷3=7410.99元;原告母亲韩德荣1946年7月25日生,生活费为:14821.98元×14年×10%÷3=6916.9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10、原告要求财产损失500元及方城县医药公司外购药费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77597.29元。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卧龙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国增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3000元,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卧龙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刘玉晓119000元,对于被告张国增已垫付的3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卧龙公司返还被告张国增,下余55597.2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请求并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险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张国增、张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06J**号车辆的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06J**号车辆的交强险的限额内支付被告张国增垫支医疗费3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06J**号小型轿车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晓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597.29元。四、驳回原告刘玉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3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753元,由被告张路、张国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玉宪审判员 孔 超审判员 刘小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任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