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郑必云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必云,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被万宁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9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必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必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8日11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滩电话联系被告人郑必云欲向其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陵水县三才镇大园村委会某某小学附近的芒果园处交易,到达约定地点后,郑必云以人民币130元将毒品卖给了陈某滩和朱某。2、2014年9月18日17时许,吸毒人员朱某欲向郑必云购买毒品,两人约定在陵水县三才镇某某加油站附近的一条小路上进行交易,二人在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经鉴定,送检的26包白色块状物可疑毒品共净重9.06克,均检出测出海洛因成份。另查明,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手机三部,其中二部(某某牌和某某亚牌)是被告人郑必云的手机,是郑必云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犯罪的通讯工具,另一部EXXXOM牌手机是吸毒人员陈某滩的手机;扣押人民币413元,其中人民币130元被告人郑必云犯罪所得,人民币283元是郑必云的个人财物;扣押某某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系陵水县三才镇大园村委会某某村村民李某纪于2013年8月3日购买,被告人郑必云借用该摩托车进行贩卖毒品犯罪时,李某纪其本人并不知情。2、被告人郑必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9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必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毒品26包(照片)、人民币413元、手机3部、某某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侦查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三亚市���郊人民法院(2002)城刑初字第95号和本院(2005)陵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3、证人陈某滩、朱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一份;5、指认、辨认笔录;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被告人郑必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必云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被缴获海洛因毒品9.0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必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郑必云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郑必云的某某牌和某某亚牌手机二部,是被告人郑必云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犯罪的通讯工具,人民币130元是贩卖毒品犯罪非法所得,均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人民币283元,系被告人郑必云的个人财物���应抵顶部分罚某,上缴国库。扣押某某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系案外人李某纪的个人财物,被告人郑必云向其借用该摩托车进行贩卖毒品犯罪时,其并未知情,不能认定为作案工具,依法退回该摩托车所有人。扣押陈某滩EXXXOM牌手机一部,系其证人个人财物,该手机在本案中并未从事犯罪活动,不能认定为作案工具,依法退回该手机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必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某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某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郑必云用于作案的某某版和某某亚牌手机二部及犯罪所得人民币1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延良审 判 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郑惠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某。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某,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某,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某数额。第五十三条罚某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某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