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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7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宝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永丰、孙守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宝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永丰,孙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7441号原告巴彦淖尔市宝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宝丰源小额贷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82434-X。法定代表人郑云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彦军。委托代理人陈志雄,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被告杨永丰,男。被告孙守军,男。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委托代理人杨永丰,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宝丰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杨永丰、孙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源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彦军、陈志雄,被告杨永丰及被告孙守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永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因由被告孙守军作担保被告杨永丰于2012年4月13日向其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后被告将利息结至2012年12月12日,借款30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永丰返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被告孙守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2年4月13日,由被告孙守军作担保被告杨永丰向原告宝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3%;保证范围为本合同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将借款3000000元转入被告杨永丰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庭审中,被告孙守军对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同时,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9月13日、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18日、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13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20日支付原告宝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息14笔各90000元,后于2014年9月12日用房产一套抵顶借款利息554800元,合计支付原告利息1814800元(90000元/笔×14笔+554800元=18148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超出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核减。经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于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6日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0%、5.85%、5.6%(贷款期限为六个月内)。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0000元,应核减本金22900元(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5月16日,3000000元×6.1%÷12个月÷30天×4倍×33天=67100元,90000元-67100元=22900元),故从2012年5月17日起按借款本金2977100元计算利息(3000000元-22900元=29771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支付借款利息90000元,应核减本金34080.14元(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7日,2977100元×6.1%÷12个月÷30天×4倍×21天=42374.06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14日,2977100元×5.85%÷12个月÷30天×4倍×7天=13545.81元;90000元-42374.06元-13545.81元=34080.14),故从2012年6月15日起按借款本金2943019.86元计算利息(2977100元-34080.14=2943019.86);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支付借款利息90000元,应核减本金27934.98元(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7月5日,2943019.86元×5.85%÷12个月÷30天×4倍×20天=38259.26元;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18日,2943019.86元×5.6%÷12个月÷30天×4倍×13天=23805.76元;90000元-38259.26元-23805.76=27934.98元),故从2012年7月19日起按借款本金2915084.88元计算利息(2943019.86元-27934.98元=2915084.88元);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0000元,应核减本金44654.24元,(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13日,2915084.88元×5.6%÷12个月÷30天×4倍×25天=45345.76元;90000元-45345.76元=44654.24),故从2012年8月14日起按借款本金2870430.65元计算利息(2915084.88元-44654.24=2870430.65元);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0000元,应核减本金36418.63元(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2870430.65元×5.6%÷12个月÷30天×4倍×30天=53581.37元;90000元-53581.37元=36418.63元),故从2012年9月14日起按借款本金2834012.02元计算利息(2870430.65元-36418.63=2834012.02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0000元,应核减本金17701.20元(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25日,2834012.02元×5.6%÷12个月÷30天×4倍×41天=72298.80元;90000元-72298.80元=17701.20元),故从2012年10月26日起按借款本金2816310.81元计算利息2834012.02元-17701.20元=2816310.81);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支付原告利息90000元,应核减本金49695.46元(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18日,2816310.81元×5.6%÷12个月÷30天×4倍×23天=40304.54元;90000元-40304.54元=49695.46元),故从2012年11月19日起按借款本金2766615.35元计算利息(2816310.81元-49695.46元=2766615.35);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0000元,应核减本金38356.51元(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2766615.35元×5.6%÷12个月÷30天×4倍×30天=51643.49元;90000元-51643.49元=38356.51元),故从2012年12月20日按借款2728258.84元计算利息(2766615.35元-38356.51元=2728258.84元);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0000元,应核减本金49258.00元(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13日,2728258.84元×5.6%÷12个月÷30天×4倍×24天=40742.00元;90000元-40742.00元=49258.00元),故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借款本金2679000.83元计算利息(2728258.84元-49258.00元=2679000.83元);被告于2013年3月5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0000元,应核减本金6653.31元(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3月5日,2679000.83元×5.6%÷12个月÷30天×4倍×50天=83346.69元;90000元-83346.69元=6653.31元),故从2013年3月6日起按借款本金2672347.53元计算利息(2679000.83元-6653.31元=2672347.53元);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0000元,应核减本金75034.85元(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14日,2672347.53元×5.6%÷12个月÷30天×4倍×9天=14965.15元;90000元-14965.15元=75034.85元),故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借款本金2597312.67元计算利息(2672347.53元-75034.85元=2597312.67元);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0000元,应核减本金36668.51元(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7日,2597312.67元×5.6%÷12个月÷30天×4倍×33天=53331.49元;90000元-53331.49元=36668.51元),故从2013年4月18日按借款本金2560644.16元计算利息(2597312.67元-36668.51元=2560644.16);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0000元,应核减本金50167.76元(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13日,2560644.16元×5.6%÷12个月÷30天×4倍×25天=39832.24元;90000元-39832.24元=50167.76元),故从2013年5月14日应借款本金2510476.40元计算利息(2560644.16元-50167.76元=2510476.40元);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0000元,应核减本金32203.25元(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20日,2510476.40元×5.6%÷12个月÷30天×4倍×37天=57796.75元;90000元-57796.75元=32203.25元),故从2013年6月21日应借款本金2478273.15元计算利息(2510476.40元-32203.25=2478273.15元);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用房产一套抵顶借款利息554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推算出该554800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19日(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2478273.15元×5.6%÷12个月×4倍×11个月=508870.27元;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9日,2478273.15元×5.6%÷12个月÷30天×4倍×29天=44719.06;554800元-508870.27元-44719.06=1210.67元),剩余利息1210.67元。经核减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2478273.15元,并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履行中核减已支付利息1210.67元。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宝丰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478273.15元,并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履行中核减已付利息1210.67元(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不超过3%)。二、被告孙守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原告宝丰源小额贷款公司负担4484元,由被告杨永丰、孙守军负担14516,退还原告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