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峄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均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D×××××号“帕萨特”轿车沿峄城区承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峄城区南大桥路段时,相继撞上行人刘某甲、周某、张某、王某,并致四人受伤,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行驶至峄城区金牛市场时,撞上刘某乙停放在路边的鲁D×××××号“五菱之光”客车,致两车损坏停止。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带走。经鉴定,被告人王后相血液酒精含量为28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证人梁某、李某证言,被害人刘某甲、周某、刘某乙等五人陈述,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及人身伤害,且其醉驾路程车辆人流量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已经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孟凡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