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聂国宁与张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国宁,张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218号原告聂国宁。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化平。原告聂国宁与被告张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国宁的委托代理人杨宝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聂国宁诉称,被告张化平以其子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43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经与原告结算,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已偿还285000元,尚欠借款145000元,被告总以资金短缺为由拒绝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45000元。被告张化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化平多次向原告聂国宁借款,至2013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化平向原告聂国宁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原告聂国宁现金430000元,其中银行转帐195000元,其余借款为现金交付。该借款后经原告聂国宁催要,被告张化平已返还285000元,剩余借款145000元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聂国宁与被告张化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聂国宁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张化平借款未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提出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化平返还原告聂国宁借款1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470元由被告张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魁审 判 员 宗树森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