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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斌与明光市晶都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明光市晶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648号原告:陈斌。委托代理人:冯夕宝,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明光市晶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池河大道233号。法定代表人:李旭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斌诉被告明光市晶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郎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夕宝,被告晶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诉称:原告经常受雇于被告从事雇佣劳务。2015年1月14日,原告接到被告工作人员赵玲电话,雇佣原告并委托原告再找几个人到被告的家具仓库内整理、堆放家具,为将要送来仓库的一批家具腾出足够的地方存放。次日上午,原告到被告位于工业园区的仓库内和赵玲见面,赵玲交待原告将仓库内现存的家具如何整理、堆放,以便腾出地方。当天下午,原告和经其联系一道来干活的刘培青、邢学兵来到被告的家具仓库内,然后原告等三人即按赵玲的安排开始干活,具体分工为:邢学兵负责把包装箱内尚未组装的床头柜递给刘培青,刘培青传递给原告,原告往上码放。干了大约一个多小时,正在堆放的一堆约有两米高装有床头柜的包装箱忽然倒塌下来,砸在正在接货的原告小腿上。来到事故现场的赵玲让刘培青和邢学兵把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原告经明光市人民医院诊治后,于2015年1月16日到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1月28日出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31401.75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需家人陪护等。综上,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雇佣劳动时意外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01.7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6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33161.75元。被告晶都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雇佣原告,也没有和原告建立过劳务关系;2.被告单位没有叫赵玲的工作人员;3.被告单位没有实体家具厂、家具店、家具仓库;4.被告没有委托他人找原告等人提供本案涉及的这次劳务,更没有指示原告如何提供该劳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晶都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000元,现有股东两人,即法定代表人李旭春和其子李晨。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家具、日用百货、床上用品批发零售等。赵玲为李旭春妻子。2015年1月14日,原告接到赵玲电话,雇佣原告并委托原告再找几个人到被告的家具仓库内整理、堆放家具,为将要送来仓库的一批家具腾出足够的地方存放。次日上午,原告到位于工业园区的仓库内和赵玲见面,赵玲交待原告将仓库内现存的家具如何整理、堆放,以便腾出地方。当天下午,原告和经其联系一道来干活的刘培青、邢学兵来到家具仓库内,然后原告等三人即开始干活,当时整理码放的家具为皇朝家私等品牌。具体分工为:邢学兵负责把包装箱内尚未组装的床头柜递给刘培青,刘培青传递给原告,原告往上码放。干了大约一个多小时,正在堆放的一堆约有两米高装有床头柜的包装箱忽然倒塌下来,砸在正在接货的原告小腿上。来到事故现场的赵玲让刘培青和邢学兵把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原告经明光市人民医院诊治后,于2015年1月16日到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治疗至1月28日出院,住院12天,原告花去医疗费31401.75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需家人陪护等。2015年2月4日,原告购买轮椅一辆,花去人民币560元。另查明,原告与刘培青、邢学兵之前也曾受雇于被告,在被告住所地(经营地)处为被告上下过家具,品牌为皇朝家私。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所提供的票据均不能与其受伤治疗的时间及治疗医院的地点相吻合。本院认为,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含家具批发零售,原告等人之前曾在被告的经营地为被告上下过皇朝家私家具品牌,原告受伤当日整理码放的也有皇朝家私家具品牌,赵玲为原告妻子身份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原告受伤时系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辩称从未雇佣原告,也没有和原告建立过劳务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对受到的损害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401.75元,购买轮椅的费用560元,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所提供的票据均不能与其受伤治疗的时间及治疗医院的地点相吻合,而该损失客观存在,酌定为600元。以上合计3256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晶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斌各项损失32561.75元。受理费951元,减半收取475.5元,由原告陈斌负担25.5元,被告晶都公司负担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守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宋玲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