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常某乙、第三人金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常某乙,金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常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乙,男。委托代理人:于起云,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金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梅素贤,吉林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某甲诉被告常某乙、第三人金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春,被告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起云,第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素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常某丙系兄妹关系,常某丙与常某乙系父子关系(常某丙因外债过多于2011年11月18日自杀)。常某丙在世时,其名下坐落于桦甸市东官房场平房由我居住。常某丙去世后,在处理后世时被告及第三人在场,谈到了常某丙欠第三人的欠款100,000.00元,经我们全家共同协商,常某丙欠第三人的款由我替其偿还50,000.00元,常某丙名下的东官房场的平房由我居住,如此房屋动迁,其房屋的附属物补偿款归我所有,被告知道当时的情况并在场,为此我替常某丙偿还了部分款,第三人为我出具了收条。现被告反悔,将其父亲名下的平房变更到其名下,并要求我腾迁。我替常某丙偿还了部分款,而被告是常某丙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并继承了其父亲名下的财产,该款就应由被告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50,000.00元。被告辩称:从诉讼程序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享有法定胜诉权。从实体上,原告所述于法无据,事实上也不存在替常某丙偿还债务,其所偿还的债务没有常某乙签字确认。在常某丙死后未处分的水泥制品厂的资产、收益、债权及承包的玉米收入几十万元现都在原告手中,原告至今未公布账目。登记在常某丙名下的面包车也在常某甲处。作为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的债务是用水泥制品厂的资产偿还的。原告行使的仅仅是代理权,而且还是无权代理。原告所偿还的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债务本身是否存在均没有向被告说明。现在提出告诉,没有法律依据。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有三点不符。常某丙死亡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主张替常某丙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7日,时间上存在重大差异。在双方发生所有权返还纠纷时,原告主张常某丙在世时,平房由其居住,平房如动迁,其房屋的附属物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其并未同意,且被告对此是坚决反对。现在原告又以此作为代为还款的理由难以让人相信。常某丙水泥厂资产几十万元,现在厂房仍由原告控制使用,2013年原告还到工商部门年检,可以证实原告完全占有水泥厂所有资产,用于偿还债务的具体数额应由原告说明。金某某从常某丙死亡到现在都没有就借款数额,偿还方式向常某乙通过任何形式主张,可见第三人就自己的权利已经明确表明放弃,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具有法定的胜诉权,不能再就此借款向原告及被告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2008年4月1日,常某丙向我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购买矿里用的编织袋,月息一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常某丙在世时,每年都向其多次索要,常某丙后期又做水泥地板砖,将钱投资用了,没有偿还给我。2011年11月18日,常某丙去世。在火葬场,常某丙的妹妹常某甲、常某丙的姐姐,常某乙等人都在场时,谈到常某丙欠我款一事,他们共同决定一定偿还这笔钱,但是没有具体约定由谁还。2012年5月7日,常某甲主动给我打电话,在常某丙生前的住所,常某甲还给我50,000.00元。我收到现金后,给常某甲打了收条,收条上的字迹及手印都是我的。常某甲代其哥哥向我偿还借款,系其自愿行为,至于常某甲是否向常某乙追偿,是其家庭内部纠纷,和我无关。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针对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8份证据:证据1,2014年11月7日公证书1份。证明常某丙去世后,常某乙是唯一法定继承人,继承其父常某丙的财产。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死亡证明1份。证明常某丙于2011年11月18日死亡,死亡原因是跳楼自杀。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可以证明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已经发生,距起诉已经超过两年,原告不具有法定的胜诉权。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3,桦甸市殡仪馆证明2份。证明常某丙的父母均已死亡。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离婚申请登记书、审查处理结果、离婚协议各1份。证明常某丙与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2001年10月1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婚内只生育一名子女,系常某乙。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产权证2份。证明常某丙名下的财产由常某乙继承,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常某丙名下不仅仅有两套房屋,还有水泥制品厂设备、材料、收益、对外债权、面包车、承包土地的玉米收益,上述财产均在常某甲手中持有。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证据6,2008年4月1日借据及该借据上体现的收条1份。证明常某丙向金某某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金某某于2012年5月7日收到现金50,000.00元,常某丙欠金某某的欠款100,000.00元,由常某甲替常某丙偿还了50,0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据及收条均是同一油笔书写,不能区别分隔四年是不同时间形成的,同时收据仅写明“已收现金50,000.00元整”,不能证明是由原告代为偿还。另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借款真实存在,距常某丙死亡时间也已超过两年,该借据也已超过法定时效,是否应该偿还50,000.00元还是100,000.00元,被告常某乙均享有法定的抗辩权,现在原告剥夺被告的法定抗辩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定后果。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中体现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第三人于2012年5月7日收到5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其明确表示对该借据是否是其父亲书写不鉴定,同时该借据是在常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7,2012年5月7日收条1份。证明金某某在2012年5月7日收到原告替常某丙还款50,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借据上的记载内容与收条上的记载内容不一致,已收现金50,000.00元,偿还的债务是常某丙死亡前的债务,可以确定是用遗产来偿还的,而收条仅仅要以证明常某甲交付了50,000.00元,只能证明交款过程,不能证明是代为偿还,还是用遗产来偿还。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8,(2014)桦民一初字1282号传票及起诉状各1份。证明常某丙的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后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腾迁。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6份证据:证据1,常某丙水泥制品厂设备、材料、收益清单1份。证明常某丙的遗产范围及实际占有人是常某甲。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没有来源出处,是被告自己书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常某丙名下有多少设备及材料原告不清楚,与原告没有关系。第三人认为其对此事不清楚。本院认为,此证据是被告自己书写的,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以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2,工商档案1份。证明常某丙出资经营的桦甸市民丰水泥制品厂的基本情况,同时证明该厂房的位置与现其住宅均是同一院内,常某甲经营、保管及居住,常某甲是负有保管义务的,对厂内的情况是了解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登记是常某丙,原告虽然是住在这个院内,但没有实际经营及管理,个体业主是常某丙,如果有这么多财产常某丙也不会选择自杀,逃避债务,并且变更登记审批表中资金数额为30,000.00元,并不像被告说的有400,000.00余元的财产,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第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事其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但此证据证明不了由原告经营、管理,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3,常海龙证明1份。证明常某丙遗产被常某甲处分的情况,常某丙死亡后是常某甲自主将水泥厂的设备、粮食抵顶债务。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诉讼的前几天常某乙来到原告的住处,常海龙是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手印是强行捺上的,常海龙是小脑萎缩,没有出庭作证,证明不了所要证明的问题。第三人表示其对此事不清楚。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该证据的内容系被告自己书写的,同时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4,车辆所有权证1份。证明现面包车也是遗产,现仍在常某甲处使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个车辆还是在常某丙名下,当时说是顶账,但原告也没有过户到自己名下。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我与被告是一起长大的朋友,和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关系。2011年常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爸去世了,我就去他家看他,他说他爸得抑郁症自杀了,我问他爸留下的东西怎么办,他说他小他也不明白,先放着吧,我看有挺多水泥板,还有玉米,还有机器,我也不知道叫什么名,我只能证明我看到了这些东西,我总去常某乙家玩,他爸还和我聊天,常某乙他爸说东西都是他的,我只是听说,具体是不是我不知道。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听说来的,是自己推断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财产已由原告处分,且该证人与被告是朋友,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韩某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我与被告是朋友,与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关系。我要证明常某乙的父亲去世以后,厂子里有设备、托盘、水泥板和玉米,常某乙的父亲说这些东西卖废铁给常某乙娶媳妇是足够的,现在东西哪去了我不知道。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明不了财产的去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常某丙系兄妹关系,常某丙与常某乙系父子关系。常某丙于2011年11月18日死亡。常某丙生前经营一水泥制品厂,该厂房坐落于桦甸市新华街官房场委,在该厂房内有两幢房屋,其中一幢作为厂房使用,另一幢由原告及他人居住,原告在该厂区内经营其他生意,不参与水泥制品厂的经营与管理。该两幢房屋在购买时支付费用160,000.00余元,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房屋的价值超过原告支付给第三人款的数额。常某丙生前于2008年4月1日在第三人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用于购买编织袋,月息一分,并在常某丙身份证复印件上为第三人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落款处由常某丙签字、按指纹并加盖了常某丙的名章。2012年5月7日,原告给付第三人50,000.00元,第三人在常某丙出具的借据上标明“已收到现金50,000.00元”字样,并标明金某某,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7日。同时又为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收条标明“我于2012年5月7日收到常某甲替常某丙还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此收条体现在常某丙借据上”。落款处标明收款人金某某,时间为2012年5月7日。另查明,常某丙与赵某某于2001年10月17日离婚,常某丙未再婚。常某丙的父母分别于2008年10月31日,2000年1月28日死亡,被告常某乙是常某丙唯一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11月7日,被告常某乙到吉林省桦甸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对常某丙名下的坐落在桦甸市明华街,住宅73.1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编号为:桦房权证新华街字第0628**号;坐落在桦甸市新华街,住宅,74.1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桦房权证新华街字第0894**号房屋由常某乙一人继承。公证后,常某乙于2014年11月17日对上述房屋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所有权人变更到常某乙名下。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份起诉,要求本案原告从争议房屋中迁出,双方就此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常某丙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原告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常某丙死亡后,其生前所负债务应由继承人常某乙在继承常某丙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而本案原告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遗产继承人,其无法定义务偿还常某丙生前所负债务。原告代替偿还部分债务后要求被告偿还,现被告提出原告所偿还第三人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偿还第三人款未征求其意见等,剥夺了其对第三人的抗辩权。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替偿还债务的行为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剥夺了被告对第三人的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替常某丙生前所负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艾书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