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沈阳嘉鸿物业有限公司与苗建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82号原告:沈阳嘉鸿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乃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明祥,该公司员工。被告:苗建卫,男,汉族。原告沈阳嘉鸿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苗建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房屋地址不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嘉鸿物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人民币25元,退还沈阳嘉鸿物业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年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