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香菊与魏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菊,魏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陈香菊,女,汉族,住平潭县。被告魏彩英,女,汉族,户籍住址平潭县,现住平潭县。原告陈香菊因与被告魏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魏彩英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同时查封了原告提供的担保物。原告陈香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彩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2%;2014年9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1.8%,合计100000元,被告写下借条二份认欠。借款后,原告经过几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魏彩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60000元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40000元从2014年9月20日按月���率1.8%计算,均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以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借条2张,内容分别为①“借条,兹向陈香菊借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正)利息2%(2分)借款人:魏彩英2014.5.16”、②“借条,兹向陈香菊借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正)月利1.8%(1.8分)借款人:魏彩英2014.9.20”,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手机短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过程。被告魏彩英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明材料。因被告魏彩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查,2014年5月16日,被告魏彩英以投资工程为由,向原告陈香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陈香菊借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正)利息2%(2分)借款人:魏彩英2014.5.16”。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魏彩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8%,后于2014年10月9日偿还60000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陈香菊借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正)月利1.8%(1.8分)借款人:魏彩英2014.9.20”。嗣后,因被告魏彩英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陈香菊与被告魏彩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魏彩英向原告陈香菊出具的借条、手机短信息的内容为据,且被告魏彩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为此,原告陈香菊主张被告魏彩英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告陈香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魏彩英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魏彩英作为债务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陈香菊诉请被告魏彩英应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分别约定月利率2%、1.8%,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魏彩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彩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香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60000元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以本金40000元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均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6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魏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国亮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人民陪审员 林颖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