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赵征、叶新春、王俊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征,叶新春,王俊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征,女,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渭河东街7-6-2。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楠,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新春,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渭河东街*****室。委托代理人:赵静,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三道岗子乡小车莲泡村***号。委托代理人:姜丽,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征因与被上诉人叶新春、王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红(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叶新春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叶新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叶新春通过诉讼离婚,解除了婚姻关系。在原告与被告叶新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新春购买了一辆辽AJ22**江淮瑞风商务车,几年间被告叶新春向被告王俊借款共计7万元,被告叶新春无力偿还被告王俊借款,故将其名下购买的辽AJ22**江淮瑞风商务车在购买后近一年即2013年8月,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王俊,车款中7万元折抵的被告叶新春欠被告王俊的借款,另3万元被告王俊给付的被告叶新春现金,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与被告叶新春2014年诉讼离婚时,关于该车辆的分割问题,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皇民四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将双方婚后购买的江淮瑞风商务车转移至他人名下,要求按车辆购买价值14万元进行分割,而被告主张该车辆已过户至他人名下抵债7万元,因原告对被告所述车辆转让价格不予认可且牵涉到案外人,故关于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案告诉。”为由,未予处理,故原告以二被告恶意串通为由,于2014年7月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现辽AJ22**江淮瑞风商务车已通过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于2013年8月登记过户至被告王俊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二被告恶意串通,故诉请要求确认二被告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无效,因原告自认主张恶意串通系其推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的买卖行为存在恶意串通。再次,本院作出的(2014)皇民四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原告系因“车辆转让价格不予认可”而在离婚诉讼中曾主张要求按照车辆购买价格14万元予以分割,而非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二被告恶意串通,因此可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叶新春离婚诉讼期间对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知道并认可的,仅仅因转让价格低而有异议,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恶意串通而要求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无效,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赵征自行承担。宣判后,赵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仅认定了二被上诉人间的买卖关系,未查明二被上诉人间的买卖关系并非善意取得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新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叶新春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俊在未经过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购买的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叶新春夫妻共有的辽AJ22**江淮瑞风商务车,不属于善意取得。二、原审依据《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条的当事人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而非作为第三人的上诉人。原审应当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叶新春答辩称:一、本案中叶新春与王俊的车辆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叶新春因婚后家庭生活贫难,与赵征多次向王俊借款,总计7万元。借款期满后叶新春与赵征共同决定,将本案所涉车辆以十万元抵顶给王俊偿还借款,多余的三万元由王俊给付叶新春。双方就本案车辆用于抵顶债务一事,赵征知晓并认可,被上诉人双方基于自愿达成的车辆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二、叶新春与王俊的车辆转让行为发生在叶新春与赵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车辆价款均用于夫妻共同花销,赵征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叶新春与赵征的离婚诉讼中,赵征已经自认是因为对“车辆转让价格不予认可”并非赵征在一审中所诉称的对该车辆的转让行为不知情,赵征诉称叶新春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俊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王俊与叶新春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叶新春与赵征曾经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多次向王俊借款。后因叶新春无力还款,王俊同意以十万元的价格购买登记在王俊名下的江淮瑞风商务车抵顶欠款,且王俊另行支付叶新春三万元现金。王俊在购买该车时,并不清楚赵征与叶新春间的婚姻状态,且叶新春是以他们夫妻名义将车辆卖给王俊,王俊是在接到赵征的一审诉状后才知道赵征与叶新春对该车辆的产权有争议。叶新春与王俊间的买卖合同是成立并合法有效的。二、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述的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该案车辆买卖及登记过户时间均为上诉人赵征与被上诉人叶新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赵征在(2014)皇民四初字第273号离婚诉讼中亦曾主张被上诉人叶新春将双方婚后购买的案涉车辆转移至他人名下,请求按照车辆的购买价格14万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次,上诉人赵征也未提供证明被上诉人叶新春与王俊间存在恶意串通,被上诉人叶新春系无权处分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主张的二被上诉人间买卖合同关系无效的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问题。关于原审适用《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是否正确一节,本案争议的是案涉车辆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案涉车辆属于上诉人赵征与被上诉人叶新春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车辆买卖法律关系发生在二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的车辆买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可以理解包括上诉人赵征与被上诉人叶新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应当优先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适用,故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赵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 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