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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73号原告陈某,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冉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廷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1990年4月21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永安乡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3年4月17日生育长子张某果,现已成家。于1996年5月5日生育次子张某松,现在外务工。于1998年9月9日生育三子张某稳,现就读于松桃大兴明德中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30000.00元,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我与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由父母作主,草率结婚,婚后方知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对我实施家暴。在2014年农历八月初五早上,被告无故对我发脾气打我,用小刀对着我的颈部,并说还要挑断我的脚筋,是我母亲拼死抱着被告,才让被告放下刀,小刀已被我交到永安派出所。我与被告的矛盾闹了多年,经过村委会、派出所调解后,被告仍无悔改,变本加利,恶语中伤,现我身心都受到伤害,精神受到严重打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张某离婚;2、依法分担家庭债权债务;3、请求承担子女张稳的抚养权和监护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于1990年4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多年来一起务工相互持家、共同养育子女,不存在原告讲的我性格粗暴,经常实施家暴的情况。我与原告结婚后是在原告娘家生活,二十多年来,我尽心尽力的付出,没有做出任何破坏夫妻感情的事情,因为生育小孩我还做了绝育手术。现在原告嫌贫爱富想一脚把我踢开,我坚决不同意。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某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于1990年4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4月17日生育长子张某果,现已成年并成家;于1996年5月5日生育次子张某松,现已成年,在外务工;于1998年9月9日生育三子张某稳,现就读于松桃大兴明德中学。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1、原告与被告张某离婚;2、家庭债权债务依法分割;3、婚生子女张某稳由原告抚养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于1990年4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婚后于1993年4月17日生育长子张某果,于1996年5月5日生育次子张某松,于1998年9月9日生育三子张某稳,可见其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在婚后的生活中,夫妻间偶尔的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原、被告完全可以建立起一个幸福的家庭。现原告陈某以被告张某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因只有原告陈述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自己的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不能确认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廷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谢子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