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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贺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7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农民,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增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2日被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4)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丽芳、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贺某在增城市朱村街联兴村下由新村四巷9号被害人朱某乙的房间内,盗窃了被害人放在梳妆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5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贺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贺某在被害人朱某乙位于增城市朱村街联兴村下由新村四巷9号的房屋内居住,并盗窃了被害人朱某乙放在梳妆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500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贺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贺某退还赃款6500元给被害人朱某乙。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2、归案经过、抓获经过;3、被告人贺某的户籍材料;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被害人朱某乙提供的收条复印件;6、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7、证人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以及分别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照片;8、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以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贺某有悔罪表现,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贺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又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艾菁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人民陪审员  魏秋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长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