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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杭州迪霞纺织有限公司与宁波君安物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迪霞纺织有限公司,宁波君安物产有限公司,程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1887号原告:杭州迪霞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洁洁。委托代理人:叶勇幸、王德峰。被告:宁波君安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德君。委托代理人:费震宇、李琴薇。第三人:程杰。原告杭州迪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霞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君安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勤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勇幸、被告君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震宇、李琴薇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程杰,并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迪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勇幸、被告君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琴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被告经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霞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1月开始发生买卖关系。截至2013年3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885941.2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货款769410.95元,尚余1116530.32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16530.32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29日起以前述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被告君安公司答辩称:1.本案相关买卖合同均是由原告与程杰之间成立和履行,被告仅为程杰的出口代理公司,并非合同的实际相对方,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代理关系中的委托人即程杰享有及承担。根据被告与程杰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出口业务引起的相关风险由程杰自行承担,程杰或其供应工厂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索取未收汇部分的货款。原告并明知其真实的交易对象是程杰。2.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货款已到支付的时间,因此原告主张利息及利息的起算点无事实依据。第三人程杰未答辩。原告迪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1.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85941.27元的事实;2.入账通知书八份,拟证明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分八次向原告付款769410.95元的事实;3.当庭提供采购合同八份,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君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对账单仅是用于财务对账,不能作为权利予以主张。被告作为进出口外贸代理公司,需要在账面上注明被代理一方的进出账,不能作为被告欠款的余额;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款项均是被告收到程杰款项后根据程杰的指示向原告支付,系被告履行代理责任并非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向原告付款;证据3中的合同确系应被告办理退税要求补签,但是连续八笔合同后补的情况违反正常外贸交易习惯,可以印证被告主张的真实的合同相对方系程杰的事实。而且合同对产品型号规格、质量要求、交货时间、进仓时间、运输方式等主要条款都没有明确、清楚的约定,上述合同仅仅是为了配合办理退税所需,不能反映真实的交易合同。第三人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君安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合作经营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系程杰的代理出口单位,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相对方为程杰的事实;2.QQ聊天记录两份(程杰及其妻子)、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中国银行付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依照程杰或其妻子的指示,在收到程杰款项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迪霞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该协议的真实性。证据2中的QQ、微信记录均未进行公证,不符合证据要件。聊天双方的主体无法确定。上述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性质,不是书证,应当有证人出庭作证才能作为依据,而且显示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虽然提供了微信、QQ原始载体,但无法确定聊天双方的主体,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截至2013年3月31日,经对账,被告君安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迪霞公司账款1885941.27元,并在对账单上盖章。之后,被告君安公司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1月28日共向原告支付款项769410.95元。另查明,被告君安公司(宁波韵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程杰曾在2011年11月21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共同合作经营出口纺织品类业务,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君安公司在原告出具给被告君安公司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的款项,且在对账单之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支付了款项,虽然原、被告确认《采购合同》系为办理退税而补签,被告并提供了其与第三人程杰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但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知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为第三人程杰、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披露合同的相对方为第三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当支付尚欠的货款1116530.32元。原告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次日即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标准酌情认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君安物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迪霞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116530.3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杭州迪霞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宁波君安物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229元,由原告杭州迪霞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宁波君安物产有限公司负担151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君安物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宁波君安物产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01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方 红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卢珂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