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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孙旭与马晓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旭,马晓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孙旭。委托代理人闫香保(一般代理),济宁市中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晓楠。原告孙旭与被告马晓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旭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伯领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香保,被告马晓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旭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3900元,我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在归还了2500元后便不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14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晓楠辩称,这个钱是在原、被告恋爱时一起花的,还我的信用卡欠款,这个钱是原告自愿给我还的;实际用钱时间是7月份,直到8月份才打借条,用钱在先,打借条在后。原告逼我打的借条,逼我打借条的时候没有报警是因为当时还有感情,所以现在手中没有任何证据。我不同意偿还这个钱。原告孙旭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2014年8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以及借款金额13900元,之后被告马晓楠归还了2500元。被告马晓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条是我打的,借条上面的字是我写的,包括所有的字及落款时间都是我写的;关于给付原告2500元,是因为原告公司状况不好,是对原告的帮助,不是偿还原告的款。被告马晓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旭与被告马晓楠曾是朋友关系,之间有过经济交往。2014年8月28日,马晓楠出具“借据”,载明“今收到孙旭13900元。壹万叁仟玖佰元整”。后马晓楠曾给付孙旭2500元。原告孙旭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马晓楠支付借款114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孙旭与被告马晓楠作为朋友时曾一起消费,或如马晓楠陈述孙旭自愿偿还自己的信用卡费用,这均符合常情、常理。正如被告马晓楠陈述,消费钱在前,打借据在后。原告是大专文化,被告是大学文化,均有较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在法律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借据”所含有的权利义务应当是明知的。即使双方消费时均是自愿,但在事后或之后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对相关行为重新约定,是对之前的权利义务的再次确认,双方应当依据承诺兑现义务,除非该约定因违法而被认定无效。就本案,被告马晓楠出具借据的行为,就是对原告孙旭的一种承诺;被告马晓楠称借据是原告孙旭逼迫所写,孙旭不认可,马晓楠没有证据印证,依据法律规定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孙旭要求被告马晓楠支付欠款114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但主张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晓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旭欠款1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马晓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伯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