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林建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林建,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毛海英,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建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林建及指定辩护人毛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林建因无钱遂生抢劫邪念,先后在定海区西园新村、金寿新村,采用捂嘴巴等方式抢劫作案。具体如下:1、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林建尾随李某至定海区环南街道西园新村楼梯口时,上前抱住李某身体使李双手不得动弹,并用手拽李手中的手提包。因李某使劲挣扎,后双方蹲下,被告人张林建趁机从李某怀中抢得该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0元、IC卡1张等物)并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林建将包内现金取出后将其余物品均丢弃于定海区西园新村河道内。2、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林建尾随闫某至定海区金寿新村门口时,趁闫开门之际,上前用塑料袋捂住闫嘴巴使闫不得呼救,并用力拽闫背包(内有千足银手镯1只、三星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905元)。后因用力过猛,致该包肩带断裂而弹飞,被告人张林建遂弃物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张林建共抢劫作案2起,抢得现金、银手镯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65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张林建处扣押赃款人民币36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林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闫某陈述、证人代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DNA检验鉴定书、手印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林建已经着手实施的部分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张林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林建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林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二0年五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顾凌晓人民陪审员 潘永光人民陪审员 章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明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