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买买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买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买买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买某某及翻译人员德米努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买买某某按事先约定,在本市普陀区新泉路66弄口,将3小包毒品海洛因(经鉴定:净重0.5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甲。后被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买买某某如实供述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买买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吴乙、徐某某的证言及俞某、张某出具的“抓获经过”,作案地点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毒品及购毒款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买买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买买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买买某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海洛因0.57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买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且涉案毒品未实际流向社会,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买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攀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苏文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