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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聊城奥康置业有限公司与闫瑞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奥康置业有限公司,闫瑞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310号原告:聊城奥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紫石街。法定代表人:杨益文。被告:闫瑞红,居民。原告聊城奥康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闫瑞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已经履行相应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聊城奥康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为1352元,由原告聊城奥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振宇代理审判员  刘XX人民陪审员  杜雪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培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