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县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盗 窃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朝县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7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广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朝阳县柳城镇袁台子村贾某某家,在贾家屋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800元。同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到贾某某家,盗走贾家台式组装电脑一台、酷派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10元。经朝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至朝阳市龙城区海龙街八里堡八组张某家,在张家屋内盗走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刮胡刀一个(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鞋一双(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经朝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675元人民币,刮胡刀价值人民币20元,鞋价值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贾某某、张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贾某某家监控视频,朝阳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客观真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罪系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主动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将其所盗现金人民币4810元,所盗台式组装电脑一台,折合人民币2000元,所盗手机一部,折合人民币80元,共计人民币6890元退赔给被害人贾某某;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将其所盗台式联想牌电脑一台,折合人民币1675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以上款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凤芹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赵晓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庞雨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