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诉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泽、高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泽,高祎,无锡市赛克斯贸易有限公司,相鹏飞,无锡市鹏飞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诉保字第0047号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东亭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冯建昌,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吴泽。被申请人高祎。被申请人无锡市赛克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颐和湾公寓11-802。法定代表人吴泽,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相鹏飞。被申请人无锡市鹏飞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镇鸿声七房桥。法定代表人相鹏飞,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吴泽、高祎、无锡市赛克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克斯公司)、相鹏飞、无锡市鹏飞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恒昌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恒昌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吴泽、高祎、赛克斯公司、相鹏飞、铝业公司银行存款4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诉前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叶梅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杜海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