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诏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诏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经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茂坚、许林彬、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上午21时许,被害人沈某乙酒后到同村被告人沈某甲的药店买药,后沈某乙耍酒疯,并用铁制药盒敲打沈某甲家的桌子。沈某甲因此与沈某乙发生推搡,沈某甲将沈某乙推倒在地,致沈某乙面部、腰部撞到台阶和地板受伤。经鉴定,沈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2014年12月16日,民警在诏安县白洋乡沈某甲的家里抓获沈某甲。2015年1月5日,沈某甲与沈某乙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沈某甲赔偿沈某乙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5.6万元,沈某乙对沈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增加轻伤一处,酌情从重处罚;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另查明,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丙、沈某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请求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沈某甲增加轻伤一处,酌情从重处罚;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煜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