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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许某与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521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521号原告许某,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金娥,漳州市芗城区金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某,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联系。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某与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许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经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审判员  邱德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