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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新林与陈传雄柴良云柴旭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林,陈传雄,柴良云,柴旭峰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36号原告王新林,男,生于1967年8月31日,汉族,荆门市人。被告陈传雄,男,生于1961年11月7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鹏,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柴良云,男,生于1951年6月7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被告柴旭峰,男,生于1973年8月20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柴良云、柴旭峰委托代理人王亚丽,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林与被告陈传雄、柴良云、柴旭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新林、被告陈传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吴鹏、被告柴良云、柴旭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王新林诉称,其父母遗留的宅基地与柴旭峰的房屋占用土地相邻,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厕所,并种有竹子、树木和蔬菜。2011年4月,柴良云、柴旭峰父子与陈传雄签订了《危房改建还房承包合同》,在改建时,超占了该宅基地二百多平方米,并毁损地上其所有的附着房屋、厕所、树木、竹林和蔬菜。据此,诉请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危房改建还房承包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陈传雄受领其支付的建房工程款236450元。陈传雄辩称,一、原告诉称事由与事实不符。1、原告对其与柴旭峰进行房屋改造时多占的157平方米菜地和竹林不享有合法的权益,其超建行为损害的是国家利益,而不是原告的利益,原告不具有请求赔偿的权利。2、原告诉称与其签订的宅基地建房还房协议无效的原因与事实不符;该协议确认无效后,自始无效。其侵害国家利益,已经罚款回赎形式补偿了国家损失。二、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必须是合同当事人,例外的是公益诉讼。三、其与柴旭峰签订的危房改建还房承包合同是有效的。四、原告诉请本人向其支付建房款236450元,不符合民事诉讼规则。原告是权利主体,而不是义务主体。房屋是其与柴良云、柴旭峰出资兴建,而该土地也不是原告的。综上,对原告诉请应予驳回。柴良云、柴旭峰辩称,一、原告与三被告间签订的《危房改建还房承包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法律上的利益,主体不适格;二、签订的合同有效;三、原告诉请本人向陈传雄支付建房款,于法无据。本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后,归纳并经其确认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方所签订的《危房改建还房承包合同》是否侵害了原告利益。二、该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将上述争议焦点举证责任分配由原告承担。王新林针对争议焦点,庭审举证如下:A1、湖北银河集团证明二份、彭良友等六位村民书面证言、荆政办法(1993)3号通知,证明三被告改建房屋超占的该宗土地是以前村集体分配的宅基地和自留地;A2、柴良云与王新发的购房协议书,证明原告对改建超占土地上的附着物享有权益。陈传雄针对争议焦点,庭审举证如下:B1、危房改建还房承包合同,证明柴旭峰对该宗83.2平方米土地享有使用权;B2、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位于浏河三组(刘家巷号)249.95平方米土地没有使用权,无权处分该宗土地;证明其对柴旭峰房屋改造时多占157平方米土地属国有建设用地,侵犯的是国家利益,不是原告利益;证明原告与陈传雄在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宅基地建房还房协议无效的原因是原告对此宗土地没有使用权;证明其代柴旭峰履行了东宝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宝行非审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的内容,赎回了非法占用的166.75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至此,其超占的166.75元平方米土地成为合法。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柴良云、柴旭峰针对争议焦点,庭审举证如下:C1、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柴旭峰对位于荆门市泉口街办刘家巷8号房屋和土地享有合法权利;C2、(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不享有土地使用权;C3、承诺书,证明原告对被2与被1之间所签署的房改协议,无权利,且本人承诺过不予干涉。本院对王新林上述举证组织质证,陈传雄质证意见如下:对A1中银河集团第1份证明因对土地原有的状况不清楚,无法质证。对第2份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银河集团是企业,不能对土地确权。对A1中的村民证明合法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1983年分田到户时的情况,不能证明土地国有化后的事实,且证人没有身份证明,也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对A1中的通知无异议,但不属于证据范畴,且只能证明1993年当时的情况,不能证明现有情况。对A2的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陈传雄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柴良云、柴旭峰的质证意见与陈传雄相同。对陈传雄上述举证组织质证,王新林质证意见如下:对B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有83.2平方米面积是有效的,对超占面积的改建,在建房之初被告就存在恶意串通。对B2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其财产利益,也侵犯了国家利益。对柴良云、柴旭峰举证C1、C2、C3,王新林无异议。三被告间对对方的举证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上述举证综合分析、全面审查后,认证如下:A1中的湖北银河集团证明,系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而非确权的公文书。该集团前身为浏河村,涉案土地原属浏河村集体所有,其作为当时的土地所有权人,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其知道也应当知道。该证明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三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彭良友等六位村民的书面证言,虽然六位证人未向本院申请同意其不出庭作证,在证据形式合法性上存有一定瑕疵,但该瑕疵造成的结果并非丧失证据能力,而是证明力低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因该证言与湖北银河集团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A1中的通知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A2,意在证明其对涉案合同超占土地上的附着物享有权益,该协议书第(五)项明确约定王新林对王新发尚未转让给柴良云的菜地享有权益,三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柴旭峰合法享有83.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对房屋改造超占部分的土地其不享有使用权,不持异议,三被告举证未能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其证明上述无争议的事实不能反驳、否认原告诉讼主张对超占土地上的附着物享有合法权益的事实,故对其举证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王新林系原浏河村集体组织成员王国生、何春英之子。其父母去世后遗留其建有简易房屋、厕所的宅基地和种有竹子、树木、蔬菜的自留地。该地与柴旭峰所有的房屋占用地相邻。2010年底,柴良云因改建房屋与王新林商议使用其占有的土地,未能达成协议。2011年4月16日,柴良云、柴旭峰与陈传雄签订《危房改造建房承包合同》,柴旭峰将其享有使用权83.2平方米土地上的房屋交由陈传雄改建。房屋改建时超占了相邻王新林家老宅基地166.75平方米,造成该地上附着的房屋、厕所、竹林、树木等财产毁损。另查明,湖北银河集团系由浏河村变更而来。王国生、何春英使用的宅基地系浏河村集体所有土地,未办理用地手续。1993年荆门市人民政府对浏河村剩余土地收归国有,要求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宅基地的使用人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王国生、何春英未予补办,此后至纠纷发生时,王新林亦未申办。本院认为,土地的使用权与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可以在一定场合下分离分属不同的民事主体。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保护。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上只有合同的相对人可以针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行使相关的权利。但合同的内容或者履行侵害了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与合同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依法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的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三被告违建超占的土地原属浏河村集体所有,后经1993年政府行政征收已归国有。王新林父母的宅基地,系由原集体土地所有人浏河村分配其使用,因历史的原故,其虽未办理用地登记手续,但已实际长期占有使用系原始取得。宅基地国有化后,王新林的父母虽未按通知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不因此丧失对宅基地原有的使用权。王新林的父母去世后,作为继承人,王新林对其父母遗留的宅基地上的附着物享有继承权,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人。陈传雄明知柴旭峰只有83.2平方米使用权的土地,也应知王新林对超占地上附着物享有所有权,在柴旭峰未办理超占土地划拨手续情况下违法占地扩建,致使地上附着物毁损,可以认定三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超占土地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利益也损害了原告个人利益。原告与诉争合同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其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陈传雄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其诉请陈传雄受领本人支付建房工程款23645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驳回。三被告抗辩主张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超占土地违法行为因交付罚款已合法化,不存在侵害国家利益和原告个人利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雄与被告柴良云、柴旭峰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危房改造还房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王新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新林负担100元,被告陈传雄负担50元,柴良云、柴旭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北省荆门市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560301040000261,开户行:农行湖北省荆门市金泉支行。审 判 长  胡昌银人民陪审员  龙小萍人民陪审员  任显荣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天智 来自: